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抗告人 胡義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胡義敏因犯持有手槍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加重竊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強盜既遂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強盜未遂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預備強盜一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科罰金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迭經第二、三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高檢)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就有期徒刑十六年部分,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七百十四日(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止)折抵上揭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併科罰金刑部分,則由「士林地檢署」執行,有九十八年執己字第三二三號台高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案可稽。
二、抗告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向原審聲明異議,主張其受羈押之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有利於抗告人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之規定,如何擇定所應折抵的徒刑、拘役或罰金,屬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權,若無顯然違法或失當,難謂違法。從而,本件檢察官先行折抵抗告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按羈押和徒刑執行的內容、性質,實際上皆剝奪人身自由),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