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五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美國)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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