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進
王聖文陳帥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8、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進、王聖文、陳帥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陳永進處有期徒刑參月,王聖文、陳帥穎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進扣案天九牌壹副、撲克牌貳副、計算機參臺、骰子參拾陸顆、記帳板壹組、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籌碼(一千元造型)拾塊、橡皮圈壹包、點鈔蠟壹盒、帳冊壹本、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聖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帥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陳永進自民國107年2月12日前某時許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之對價」略載,應更正為「陳永進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扣得4萬7,430元(含抽頭金5000餘元)...面額為千元之籌碼10個、橡皮筋1包...」略載,應更正為「扣得4萬7,430元(含抽頭金5,000元、陳永進所有供經營賭場之賭資1萬3,930元及其餘賭客之賭資28,500元)...籌碼10塊(1千元造型)、橡皮圈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陳永進供稱:我才經營一個禮拜左右,開始有人來賭也才3、4天,大約賺取1萬元;(問:現場查獲賭資4萬2,430元、抽頭金5,000元,其中扣除賭客 白廷峰 等人賭資,剩餘1萬3,930元,是否為你用來參與賭博,經營賭場所用?)是,沒錯等語(警卷第16頁反面、偵1108卷第101頁反面)、被告陳帥穎供稱:(問:你從事把風工作多久?)我從事大約3次;我印象中是本案查獲的前2、3天,受僱於陳永進,1天1,000元等語(警卷第4頁、偵1383卷第11頁)、被告王聖文供稱:我大概是107年2月10日開始由陳永進聘請在賭場記帳,總共去幫忙3天等語(警卷第22頁、偵1108卷第96頁),綜上所述,陳永進應自107年2月10日開始僱用王聖文、陳帥穎在賭場從事會計及把風工作,扣案1萬3,930元為陳永進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賭資,且陳永進犯罪所得為1萬元(抽頭金),而王聖文、陳帥穎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陳永進係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主要人員,而王聖文、陳帥穎係受僱於陳永進依序擔任會計及把風工作,及其等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天九牌1副、撲克牌2副、計算機3臺、骰子36顆、記帳板1組、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籌碼(1千元造型)10塊、橡皮圈1包、點鈔蠟1盒、帳冊1本、13,930元,為陳永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抽頭金5,000元,為陳永進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未扣案抽頭金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聖文、陳帥穎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業經認定如上,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場查扣賭資28,500元,業經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8號
第1383號被告陳永進
王聖文陳帥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傷害案件,應判處拘役40日(尚未確定);而陳帥穎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陳永進、王聖文、陳帥穎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陳永進自民國107年2月12日前某時許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之對價,雇用王聖文、陳帥穎,由王聖文在陳永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所擔任會計,負責紀錄簽賭金額、計算牌支數及經營收支;而陳帥穎則在上址擔任把風之工作,負責從上址裝設之監視器確認到場賭客之身分,而以此方法共同聚集並供給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數人輪流作莊,以擲骰子確認莊家,每人發給4張天九牌,每次下注至少500元,分為前注、後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陳永進則於賭客每次贏錢時,每300元抽取10元之金額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7年2月12日23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白廷峰、 游鴻淇林鴻智陳俊豪曾偉傑吳翊楷蔡博堯 在上址3樓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上開賭客另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4萬7,430元(含抽頭金5000餘元)、天九牌1副、撲克牌2副、計算機3臺、骰子36顆、記帳板1組、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面額為千元之籌碼10個、橡皮筋1包、點鈔蠟1盒、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永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王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㈢被告陳帥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㈣證人即在場賭客白廷峰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在場賭客游鴻淇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在場賭客林鴻智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在場賭客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即在場賭客曾偉傑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在場賭客吳翊楷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在場賭客蔡博堯於警詢之證述。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照片、現場圖、上開扣案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永進、王聖文、陳帥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永進、王聖文、陳帥穎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陳永進、王聖文、陳帥穎自107年2月12日前某時許起至為警於107年2月12日查獲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賭客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永進、王聖文、陳帥穎所犯上開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陳永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高心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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