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3號,併案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37之10號10樓,為警自其身上所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皆為 柯寶仁 所寄放,然於98年5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原審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350號柯寶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竟基於偽證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上述毒品5小包為其與柯寶仁共同出資購買 云云 ,而欲脫免柯寶仁轉讓第2級毒品罪責,且其所為虛偽之陳述,足生影響於該案件判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事後翻異其詞,係為迴護柯寶仁,而故就足生影響於該案件判決正確性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因而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載有被告甲○○於98年5月1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98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37之10號10樓,為警自其身上所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皆為其與柯寶仁共同出資購買等語之原審法院98年5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詳
98年度偵字第2853號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第30頁)。㈡載有被告於98年2月28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於98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37之10號10樓,為警自其身上所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皆為柯寶仁所寄放等語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2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詳98年度偵字第285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㈢載有證人柯寶仁於98年2月28日以被告身分就訊供稱:上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皆為其所有寄放於被告身上等語之偵訊筆錄影本(詳98年度偵字第285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㈣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等件附卷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柯寶仁是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予被告之證述,先後於98年2月28日及同年5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於原審法院審理具結作證時,為歧異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毒品是伊跟柯寶仁一起購買的,於案件審理中伊證稱上開毒品是伊跟柯寶仁一起購買的,係實話,被抓到那天在檢察官面前說安非他命是柯寶仁寄放在伊這裡,是因為伊那時擔心牽涉到金錢會害到柯寶仁,伊才說是柯寶仁寄放在伊那裡,上開毒品確係伊跟柯寶仁一起購買的等語。
四、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五、㈠另案被告柯寶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其涉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各1份及相關卷證附卷可稽(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卷第84頁至第87頁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及原審調閱之該案相關卷證),合先敘明。
㈡⑴緣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柯寶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中,於98年2月28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被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皆為柯寶仁所寄放」等語,有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台灣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認另案被告柯寶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98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公訴,嗣由原審分案以98年度訴字第350號審理。
⑵嗣被告於98年5月19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就該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之柯寶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前往該院作證,於具結後證稱:上開毒品5小包為其與柯寶仁共同出資購買等語(,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53頁至第75頁)一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號98年2月28日筆錄1份及甲○○之結文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98年5月19日審理筆錄1份及甲○○之結文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至30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另案被告柯寶仁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一案中所為之上開證詞,是否屬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而構成刑法偽證罪?
六、經查,觀之被告之上開證述,亦即在98年5月19日被告陳述之事實為上開被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係被告與柯寶仁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其2人所共有,其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另在98年2月28日被告則陳述該被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係柯寶仁單獨所有而寄放在其身上,被告係因柯寶仁之寄放而持有之。即該被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無論係被告與柯寶仁共有或柯寶仁單獨所有而寄放於被告處,因柯寶仁均無轉讓該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對於柯寶仁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均應為相同之無罪判決,故被告在98年5月19日具結證稱:
上開被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係被告與柯寶仁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其2人所共有云云,因該事項之有無,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被告即使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核與刑法上所定之偽證罪之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述,被告自應不負偽證之罪責。從而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9日審理時作證之證述縱有不實,仍不得據以為認定其有偽證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陳,公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偽證罪犯行,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述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於95年5月19日審理時之不實證述,仍涉犯偽證罪,而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件依前所述,參酌卷內之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