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98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37之10號10樓,為警自其身上所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皆為 柯寶仁 所寄放,然於98年5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350號柯寶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竟基於偽證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上述毒品5小包為其與柯寶仁共同出資購買云云,而欲脫免柯寶仁轉讓第2級毒品罪責,且其所為虛偽之陳述,足生影響於該案件判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事後翻異其詞,係為迴護柯寶仁,而故就足生影響於該案件判決正確性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載有被告甲○○於98年5月1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98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37之10號10樓,為警自其身上所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皆為其與柯寶仁共同出資購買之本院98年5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詳98年度偵字第2853號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第30頁)。㈡、載有被告於98年2月28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於98年2月27日下午
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37之10號10樓,為警自其身上所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皆為柯寶仁所寄放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2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詳98年度偵字第285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
6頁)。㈢、證人柯寶仁於98年2月28日以被告身分就訊供稱:上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皆為其所有寄放於被告身上之偵訊筆錄影本(詳98年度偵字第285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㈣、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等件附卷為據。被告固不否認就柯寶仁是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予被告之證述,先後於98年2月28日及同年5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為歧異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毒品是伊跟柯寶仁一起購買的,被抓到那天在檢察官面前說安非他命是柯寶仁寄放在伊這裡,是因為伊那時擔心牽涉到金錢會害到柯寶仁,伊才說是柯寶仁寄放在伊那裡,伊證稱上開毒品是伊跟柯寶仁一起購買的,係實話,並非虛妄等語。
四、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所踐行之具結程序亦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證述,因其具結程序有瑕疵而非適法之證據,縱其證述內容不實,仍不得據以為認定證人犯有偽證之罪。末按刑法第
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之判決意旨足參。
五、經查:
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被告柯寶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其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各1份及相關卷證附卷可稽(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0卷第84頁至第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及本院調閱之該案相關卷證)。被告於98年5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固於具結後證稱:上開毒品5小包為其與柯寶仁共同出資購買等語(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53頁至第75頁)。而與其於98年2月28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被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皆為柯寶仁所寄放等語顯有不同,亦即在98年5月19日被告陳述之事實為上開被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係被告與柯寶仁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其2人所共有,其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另在98年2月28日被告則陳述該被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係柯寶仁單獨所有而寄放在其身上,被告係因柯寶仁之寄放而持有之。惟被告之上開證述,即該被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無論係被告與柯寶仁共有或柯寶仁單獨所有而寄放於被告處,因柯寶仁均無轉讓該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對於柯寶仁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均應為相同之無罪判決,故被告在98年5月19日具結證稱:上開被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係被告與柯寶仁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其2人所共有云云,縱然內容不實,因該事項之有無,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被告即使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所為即與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之偽證罪之特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㈡、因被告係自己施用或為他人寄放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將影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是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或其應單獨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被告對此事實之陳述極有可能將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被告對此訊問,應有拒絕證言權(被告作證時,其施用毒品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審判長於98年5月19日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訊問前,未告知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即在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具結等情,有前揭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
0號卷第53頁至第75頁)。顯然該次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及訊問時,法院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本院因此認被告於98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所為之證言,為落實並貫徹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作證應踐行之程序,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以刑法偽證罪予以處罰。縱認被告之證述有所不實,然被告係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遭受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為不實陳述;此種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倘事後以該證言有所虛偽,竟以刑法偽證罪繩之,顯然違背立法者有意保障證人使其免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立法目的,此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應與被告之緘默權同視。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9日審理時作證,所踐行之具結程序,既有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之瑕疵,縱被告之證述有所不實,仍不得據以為認定其犯有偽證之罪,核與刑法上所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另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詰問證人柯寶仁之必要,檢察官傳訊柯寶仁出庭作證之聲請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則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41號併辦意旨書主張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與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請求與本案併案審理,即屬無據,應由本院退回併辦,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證據,對被告是否犯偽證罪?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