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錦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錦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反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頁),是自此等客觀環境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被告應有過失無誤,且告訴人 吳枚純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本件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1紙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6頁、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符,本院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9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強制險)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足見其已有悔意,復衡及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維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許錦塘應給付吳枚純新臺幣捌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26號被告許錦塘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塘於民國106年6月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和平西路與三元街口,欲左轉三元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行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有行人吳枚純步行橫越三元街口,許錦塘反應不及,不慎撞及吳枚純,致吳枚純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許錦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枚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錦塘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坦承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吳枚純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外觀情形。│││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4│臺北市○○○○○道路│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行人,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有過失之事實。│││表1紙││├──┼──────────┼──────────────┤│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6│臺北市○○○○○道路│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形紀錄表│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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