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櫻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60號、第50941號、第51708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329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033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8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2號;第五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六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第七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963號;第八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家櫻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者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 古秀龍 等12人,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古秀龍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利用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姚玉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劉彥妏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張書麟陳建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古秀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熊守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蔡謹 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陳誼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凃金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陳宥蓁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高漢英 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洪慧真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家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金訴卷一第100至102頁,金訴卷二第131、18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站看到投資黃金的廣告,便點選連結,加入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人要求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便交付給他,其他的我甚麼都不知道,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日常事務之認知及理解,與一般人相差甚遠,且容易輕信他人而受他人利用,被告本身也是被害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被告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1號【下稱偵50941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59033號【下稱偵59033卷】第58頁,111年度偵字第49160號【下稱偵49160卷】第104至106頁,金訴卷二第129至13
2、183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1708號【下稱偵51708卷】第15頁)、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49160卷第41至48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8月22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4131號函及所附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金訴卷二第151至15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不詳詐欺者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
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古秀龍等12人,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古秀龍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利用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古秀龍、陳宥蓁、陳建松、熊守惠、 蔡謹而 、陳誼樺、姚玉蓉、劉彥妏、張書麟、凃金蘭、高漢英、洪慧真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證據卷頁各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參照)。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甚至要求將特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規避每日帳戶轉帳金額之限制,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於短期內將鉅額款項轉入、轉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⒉查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
7月1日診字第111137379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49160卷第117頁),此情固堪認定,然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部分問題低頭不語或搖頭回應,惟針對本案帳戶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以及自身學歷、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問題,均能正常應訊,並無異常之情形(見金訴卷二第183至185頁)。復參以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均可自理,且有一定品質,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平時也能自行準備簡單餐點,亦可協助洗衣、餵養寵物、操作簡單家電等簡單的家事,往來各處也可獨自步行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與他人溝通時,除可使用淺白語彙口語交談外,也可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但有時需將他人語句拆字才能加以理解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20612026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294至306頁),足認被告仍有日常生活自理、與人溝通及基本理解之能力。
⒊再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約26歲,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
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金訴卷二第185頁),故具有一定學識及相當工作經驗,且於警詢時自承有為供薪資轉帳之用而申辦銀行帳戶之經驗(見偵50941卷第13頁),則理應知悉同時持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者,得以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包含存匯轉帳及提領款項在內之各種金融活動。尤有甚者,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前往臨櫃設定網銀約定轉入帳戶,以書面約定轉入帳號(共4戶),固定單筆轉帳限額為該行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跨行200萬元,固定每日轉帳限額為300萬元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8月22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4131號函及所附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二第151至159頁),而觀上開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之「關懷客戶提問」欄,內容略為:「請問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問題右方欄位勾選「是」)請問您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是否明確?(問題右方欄位勾選「是」)」並記載「為避免您的金錢損失,如您『不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或『申請約定轉帳的目的不明確』,請再次確認申辦業務與詐騙等情形無關」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58頁)。而被告本院於審理時自承上開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見金訴卷二第183頁),則被告理當於申辦該業務時,經行員提醒上開事項,而得以知悉如不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或申請約定轉帳的目的不明確時,倘仍為約定轉入帳戶之申請,有可能會涉及詐騙,被告卻仍執意為約定轉入帳戶之申請,益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時,已可預見可能遭不詳詐欺者用以收取並轉出詐騙所得之用,卻為牟求他人所稱之投資報酬,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⒋至被告雖辯稱:別人叫我投資黃金,並叫我交付帳戶資料
,我便不疑有他依指示交付,對於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的原因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辯護人亦未被告辯稱: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不能理解交付帳戶之意義,且容易被他人利用,就算有交付帳戶之行為也只是遭他人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其提供帳戶之過程為:我先自臉書瀏覽到投資黃金之網站,再透過連結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LINE帳號,再受該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50941卷第13頁、偵49160卷第104至106頁),則觀諸其交付帳戶之過程,起初即係被告自行先點選投資黃金之廣告連結,始有後續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倘真如被告所言不知投資黃金、交付帳戶為何意,豈有受廣告吸引而點選廣告連結之理?足徵被告行為時應對此類與金錢、帳戶有關之事項有一定之理解,且亦得預見交付帳戶之目的為何,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對此毫無概念,且被告警詢中亦自承知道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嫌幫助詐欺(見偵50941卷第13頁),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而為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顯為推託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如附表
「匯款人」欄所示之古秀龍等12人,先後為1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2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受其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20612026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294至306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疾病史、電子病歷紀錄、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證資料,鑑定當日並面訪被告之父親及胞姊,透過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心理衡鑑(含 魏氏 成人智力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係用於辦理投資黃金事宜之用,至於如何投資黃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投資黃金之間有何關聯等細節事項,均無過問,亦不知該人實際身分及住居所,即依指示提供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49160卷第103至106頁),而一般人均得以知悉投資一事係個人金融理財行為,本應自行為之,無庸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如以投資為由要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屬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行徑,但被告竟不過問細節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徵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然較常人為弱。輔以如前述之被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就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評估(全智商量表=54),整體而言為輕度智能障礙水準,堪信被告確因其身心狀況,使控制自我之能力顯著降低,進而為不利之決策。
⑷據上,足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329、59033號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09
63、11652、15901、8952、26017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
5、10、11、1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以112年度軍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均與本訴即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具輕度智能障礙,且別無其他前科犯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193至196頁);兼衡被告並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1萬元,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末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59033卷第58頁、偵49160卷第105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王聖涵、黃偉、賴建如、劉文瀚、邱綉棋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被害人古秀龍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股市尊龍- 林高峰 」向古秀龍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古秀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11日10時1分許/30萬元被害人古秀龍警詢時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8329號卷第5、6、13、15至28頁,金訴卷二第133頁)2告訴人陳建松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9時許以LINE暱稱:「 陳文風 」向陳建松佯稱可透過PMSA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建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1年5月11日10時48分許/15萬元(2)111年5月12日10時39分許/15萬元(3)111年5月13日10時18分許/15萬元告訴人陳建松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50941卷第17至18、41、53至59頁)3告訴人熊守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 郭誌斌 」向熊守惠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熊守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1年5月11日10時59分許/5萬元(2)111年5月11日11時許/5萬元(3)111年5月12日9時24分許/3萬元(4)111年5月12日9時26分許/3萬元(5)111年5月12日9時28分許/3萬元(6)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3萬元告訴人熊守惠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59033卷第101至104、143至163頁)4告訴人蔡謹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起,透過LINE向蔡謹而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謹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1日12時33分許/3萬元告訴人蔡謹而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跨行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0963號卷第84、85、87至90頁)5告訴人陳誼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9時35分後近接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風」向陳誼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誼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1日13時34分許/5萬元告訴人陳誼樺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見112年度偵字第11652號卷第3至6、27至39頁)6告訴人姚玉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高峰」向姚玉蓉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姚玉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1日13時38分許/30萬元告訴人姚玉蓉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見偵49160卷第49至51、71至79頁)7告訴人劉彥妏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助理」向劉彥妏佯稱可透過PMSA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彥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6萬元告訴人劉彥妏警詢時之指訴、存入憑證、LINE對話紀錄(見偵51708卷第9至11、63、65至100頁)8告訴人張書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8時9分許,以LINE暱稱「陳文風」向張書麟佯稱可透過PMSA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張書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2日9時42分許/30萬元告訴人張書麟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偵50941卷第15、16、27頁)9告訴人凃金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創設LINE股票群組,將凃金蘭加入至該群組,並在群組中佯稱:可透過下載PMSA軟體投資黃金穫利云云,致凃金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2日9時47分許/30萬元告訴人凃金蘭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第303至310頁)10告訴人陳宥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向陳宥蓁佯稱:投資購買黃金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1年5月12日10時2分許/50萬元(2)111年5月13日9時52分許/50萬元告訴人陳宥蓁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5901號卷第6至8、60頁,金訴卷二第133頁)11告訴人高漢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暱稱「黃老師助理- 陳思雅 」向高漢英佯稱:可透過PMSA網站投資黃金云云,致高漢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2日10時54分許/10萬元告訴人高漢英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第9、28、29、31頁)12告訴人洪慧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向洪慧真佯稱:可至PMSA平臺投資黃金云云,致洪慧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2日10時49分許/10萬元告訴人洪慧真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卷第17、18、38、45至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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