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杰選任辯護人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更正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10公克、驗餘淨重0.6808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信義分局112年7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4690號函附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更正為「證人 張景渝 之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甲○○與證人張景渝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及社區監視器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2年8月30日回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張景渝之上開禁藥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轉讓數量非多、轉讓人數亦僅1人,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診所工作、月薪新臺幣10萬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自己施食毒品所用,與本案轉讓禁藥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3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成年人張景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禁藥1包與證人張景渝之事實。2證人張景渝於警詢時、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價格,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禁藥1包與證人之事實。3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信義分局112年7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4690號函附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禁藥與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取得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