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瑋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所前無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㈢、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見偵卷第172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686元(取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金額與另案被告 曾姵華 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268,567〈即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金額總數〉乘以1%後四捨五入=2,686),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收取另案被告曾姵華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玥鈅」之成年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23號被告劉育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瑋自民國112年5月中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EN」、「 姜尚 」、「日曜天地」、「玥鈅」等至少三名成年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育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曾姵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稱:其信用評分不足,須提供名下帳戶供匯款,始得申辦貸款云云,曾姵華因而將其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帳號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志明 」之人,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曾姵華之帳戶內,曾姵華並依指示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後,於112年5月31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劉育瑋;再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後,於112年5月31日18時56分許,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劉育瑋,劉育瑋再於同日22時許將款項全數交付予「玥鈅」,並因而取得收款數額1%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持拘票拘提劉育瑋到場,並扣得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112年5月中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贓款,再交付予「玥鈅」,並因而取得收款數額1%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姵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林志明」之人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款項均交予「林志明」指派之人之事實。3告訴人 呂雅惠林沛瑄李幸珊李佶侑鄧羽婷梁諾 韡、 楊希娜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 陳毅芸 於警詢中之證述左列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41、告訴人呂雅惠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2、告訴人林沛瑄提供之交易擷圖、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3、告訴人李幸珊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4、告訴人李佶侑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5、告訴人鄧羽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聯紀錄6、告訴人 梁諾韡 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7、被害人陳毅芸提供之交易紀錄、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8、告訴人楊希娜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5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照片監視器攝得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6時7分、20時54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另案被告曾姵華接觸之事實。7被告扣案手機擷圖其於112年7月11日仍與TELEGRAN暱稱「日曜天地」、「姜尚」聯繫之事實。8另案被告曾姵華提供LINE對話紀錄「林志明」於112年5月31日16時19分向另案被告曾姵華收得14萬元,於同日16時58分向另案被告收得10萬元,於同日18時56分向另案被告收得30萬1,000元,於21時3分向另案被告收得37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育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繫,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9,190元(計算式:【14萬+10萬+30萬1,000+37萬8,000】x0.01),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洪郁萱附表(時間均為112年;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金額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曾姵華提領時間、金額曾姵華提領地點1呂雅惠(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31日9時38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向呂雅惠表示:其無法下單購書,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呂雅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5月31日15時25分4萬9,98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5月31日15時41分提領2萬元⒉5月31日15時42分提領2萬9,000元⒊5月31日15時46分提領6萬元⒋5月31日15時47分提領9,000元⒌5月31日15時49分提領2萬2,000元板橋中正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5月31日15時29分4萬9,982元2林沛瑄(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31日13時1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林沛瑄表示: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林沛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5月31日15時29分1萬8,135元(不含手續費)3李幸珊(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31日14時許,假冒為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向李幸珊表示: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李幸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5月31日15時45分2萬2,279元4李佶侑(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31日17時許,假冒為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李佶侑表示:因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李佶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5月31日17時8分2萬9,98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5月31日17時25分提領3萬元⒉5月31日17時26分提領3萬元⒊5月31日17時27分提領2萬4,000元玉山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號1樓)5鄧羽婷(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29日,假冒為買家、「中國信託人員」,向鄧羽婷佯稱:因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鄧羽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5月31日17時9分2萬3,981元6梁諾韡(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31日,假冒為「松果購物人員」,致電向梁諾韡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梁諾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5月31日17時9分2萬9,256元7陳毅芸(未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31日17時28分,假冒為「天母之星飯店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毅芸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毅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5月31日17時28分2萬6,430元⒈5月31日17時39分提領3萬元⒉5月31日17時40分提領2萬2,000元5月31日17時37分7,430元8楊希娜(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31日16時49分,假冒為「全聯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向楊希娜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為白金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楊希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5月31日17時32分5,985元5月31日17時35分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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