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鄭凱元已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7時14分許至同年8月19日15時5分許之期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9年8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所取得之使用者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同意某甲使用本案門號。嗣某甲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5時5分許至同年月20日9時24分許,三度使用本案門號致電給 劉邦賢 並冒稱為劉邦賢之外甥,且佯稱:欲繳納貸款,急需用錢云云,劉邦賢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某甲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凱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8月4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59-61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請文件、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某甲使用本案門號致電給告訴人劉邦賢,並對劉邦賢為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劉邦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並有劉邦賢持用手機陌生號碼(本案門號)通話紀錄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2頁、第15-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4頁)。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於客觀上確實成為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等情,可堪認定。
3、被告於110年7月27日17時14分許至同年8月19日15時5分許之期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給某甲,並同意某甲使用本案門號
(1)按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若非經本人同意並告知PIN碼,偶然取得電話卡之人僅依電話卡外觀並無法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電話卡,更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無可能正常使用該門號。其次,詐欺集團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此外,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本案門號電話卡,不知某甲為何可以使用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該門號已於約1年前遺失(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11年2月13日,故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應為000年0月間)等語(見偵卷第4頁),而於偵訊時先陳稱:遺失的時間我也忘記了,沒有印象,所以不敢亂講時間,申辦完沒多久就掉了(申辦時間為109年8月4日,故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應為109年間)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復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本案門號換卡紀錄及台哥大公司112年1月9日法大字第112003012號書函(見偵卷第81頁、第95頁)後改稱:是我去換的,SIM卡應該是我換卡後掉的(本案門號換卡時間為110年7月27日,故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應為110年7月27日之後)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由前述可知,被告就遺失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時間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可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盡信。依上所述,被告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給某甲,並同意某甲使用本案門號一情,足堪認定。
(2)被告於109年8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曾於110年7月27日17時14分許申辦更換本案門號電話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03頁),並有前開本案門號換卡紀錄及台哥大公司112年1月9日法大字第112003012號書函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係於110年7月27日17時14分許申辦更換本案門號電話卡後,迄至110年8月19日15時5分許本案門號遭某甲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給某甲使用無訛。
4、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給某甲,某甲可能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該犯罪行為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從事保全業之工作經驗(本院易字卷第59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來路不明之人而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06年間即曾因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54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則被告更當可預見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該他人拿去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外,本案門號為預付卡門號,預付卡門號的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本案門號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基上所述,被告實已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電話卡隨意交與來路不明之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卻仍將本案門號電話卡提供予他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電話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5、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暨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某甲雖施用詐術使劉邦賢交付財物2次,然此係該詐欺取財行為使劉邦賢交付財物2次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劉邦賢遭騙款項5萬元,輔以被告先前即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甚為不當,迄今未有悔意,而不宜輕縱,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並未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給他人使用云云,又尚未與劉邦賢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需要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而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及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匯款時、地及金額匯入帳戶1110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不知情之 林嬑玄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