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7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葉祐昕
林彥宏 陳建宏 李政昌 陳龍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1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祐昕、陳建宏、李政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彥宏、陳龍明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葉祐昕、陳建宏、李政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巷○○號「蝦暢KTV」內。
(三)行為:緣同案被移送人陳龍明因與被移送人陳建宏、李政昌酒後發生口角,乃以手機聯繫友人即被移送人葉祐昕、同案被移送人林彥宏到場,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陳建宏、李政昌與葉祐昕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葉祐昕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祐昕、陳建宏、李政昌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葉祐昕、陳建宏、李政昌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同案被移送人林彥宏、陳龍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現場監視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葉祐昕、陳建宏、李政昌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葉祐昕受有傷害,惟其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葉祐昕、陳建宏、李政昌之違犯情節、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等之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龍明因與同案被移送人陳建宏、李政昌酒後發生口角,竟基於意圖鬥毆而以手機聯繫同案被移送人葉祐昕、被移送人林彥宏到場助陣,於上開時、地,同案被移送人陳建宏、李政昌、葉祐昕、被移送人林彥宏互相鬥毆致傷。因認被移送人陳龍明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被移送人林彥宏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龍明於警詢時辯稱:伊被打了之後,叫了同案被移送人葉祐昕、被移送人林彥宏到場, 對於渠 等到場後發生何事伊不知道,只知道同案被移送人葉祐昕有被打傷等語;被移送人林彥宏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遭3、4個人圍住,對方徒手往伊臉上打一拳並遭腳踹,伊立刻推開對方後逃往一樓等語。觀之同案被移送人葉祐昕、被移送人林彥宏於警詢時所述,事發當天係被移送人林彥宏駕車搭載同案被移送人葉祐昕,途中接獲有人來電告知被移送人陳龍明被打,故前往現場了解,依此情,尚難逕認被移送人陳龍明通知同案被移送人葉祐昕及被移送人林彥宏前來,主觀上即有爭鬥毆打之意圖,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陳龍明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難認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另觀之同案被移送人陳建宏、李政昌於警詢時所述,渠等均未能明確指證被移送人林彥宏有何參與鬥毆之情事。且參諸同案被移送人葉祐昕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被對方毆打,遂採取反擊,當時情況混亂,到一樓時對方沒有繼續追擊伊,後續伊要找被移送人林彥宏,與其會合後才發現伊自己受傷等語,應可徵同案被移送人葉祐昕、李政昌、林彥宏互相鬥毆時,被移送人林彥宏應未參與其中。 佐以 卷附現場監視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亦無從看出被移送人林彥宏確有參與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林彥宏有何互相鬥毆行為,難認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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