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聲請人 王又新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相對人 王永新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王曼麗 等間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永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被告王曼麗等起訴行使繼承自被繼承人 王馬景嫻 之債權,此等債權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追加被告王曼麗等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同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被告王曼麗等起訴行使繼承自被繼承人王馬景嫻之債權,此等債權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分割而為公同共有,是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發函,命王馬景嫻之另名繼承人即相對人於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如拒絕追加為原告,有何正當理由(本院卷第40頁),相對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同意追加為原告,復無表達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足稽(本院卷第52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要件尚屬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