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告 陳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期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借款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04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撥款紀錄、單筆授信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違約金1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61萬5606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2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2萬5204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14元)左列本金中之2萬509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略)合計64萬0810元(略)(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