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4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合計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10月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於就刑度無意見,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表:受刑人李政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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