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菁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菁徽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行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即被告陳菁徽(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聽聞檢察官似表示若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將建請法院量處不附條件之緩刑2年,然若未達成和解,為聲請人犯後態度問題,將影響聲請人之量刑,因該段陳述未記明筆錄,聲請人無從確定檢察官之意以決定訴訟方向,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112年11月7日之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確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對於聲請人量刑之意見,以決定其答辯方向,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是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11月7日之庭訊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郭子彰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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