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88號原告麗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被告 張桂菱
笑貓來福咖哩食堂陳信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5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原告與被告笑貓來福咖哩食堂即陳信邦之八德案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登記同意書,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租賃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2項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登記同意書,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權利金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係依起訴狀第3頁之記載)。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64,52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可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25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間於112年10月18日屆滿後,原告未與笑貓來福咖哩食堂即陳信邦續約,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日權利金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核此部分請求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所列被告為「笑貓咖哩即張桂菱」、「笑貓來福咖哩食堂即陳信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笑貓咖哩」與「笑貓來福咖哩食堂」之商業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實際上係同一商號,僅名稱及負責人先後有所變動。
㈡、如原告實際上僅欲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及「登記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陳信邦」起訴,則不論契約相對人之商號名稱、負責人事後有無異動,均不改變原告就系爭契約部分,起訴之對象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
㈢、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號為「笑貓來福咖哩食堂」,負責人為陳信邦,則本件原告起訴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是否為「笑貓來福咖哩食堂即陳信邦」?
㈣、又「笑貓咖哩」已變更商號名稱,原告是否仍列「笑貓咖哩」為被告?原告究竟有無對「張桂菱」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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