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43號上訴人福苗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委由展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驗進口之農產品,係基於國際貿易契約自國外出口商國王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公司)所進口之貨品,而買賣雙方係對等之契約當事人,既非同一當事人,出口商也非進口商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受僱人。況且雙方之合約已經明文要求不得為中國大陸產製之貨品,此有卷附買賣合約書可憑。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亦查無上訴人與國王公司有共犯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等違章行為之事證,卻僅憑來貨外包裝紙箱為大陸慣用之雙排釘方式及前後鑑定意見不一之鑑定結果,即據以臆測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章事實及規則條件,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本件如上訴人被認定對所謂違章之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實已形同任令上訴人承擔期待不可能之責任,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違誤。再者有關農產品產地之鑑定,僅屬事實判斷,對法院無拘束力,法院如採認鑑定結果作為事實之判斷依據,也需以鑑定結果具備客觀性及公正性為前提。因此,本件專業機關之判斷,已然出現前後不一之情形,其利益應歸人民之上訴人,即在規則條件之判斷上應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符合「罪疑為輕」之法則等語,為其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及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鑑定查證產地結果,認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一事何以可採,及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情,已於判決理由詳述甚詳。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