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因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而成為地目為「道」之土地,既已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然不再具有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的權利,主管機關依法自當為免稅之處分,並非本件判決所採認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其判決不備理由。又本件原審未採納財政部87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即主觀認為地價稅主管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之地價稅免稅處分不具有法律上行政處分之效力,實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自難援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相違,其認事用法顯有矛盾等語,為其理由。
三、經查,系爭土地既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查明係「誤以免稅稅種核課」而未課徵地價稅,並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免徵地價稅土地,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末段規定,仍應計入遺產總額。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漏報系爭土地暨同小段地號436等2筆土地,併予計入漏報總額,認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312,011元、遺產淨額11,512,011元、應納稅額1,736,122元,並因其未依限申報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1,736,122元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財政部87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固指出「…另該等土地如經查明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得免再就是否為法定空地另行查核」,此僅係財政部提示所屬關於土地性質之認定作業程序所得參考之方式,非謂可以排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指摘原審未予採納上開函釋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