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同時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為顧及票據信用一時情急而犯本案,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93年12月15日當天是邀請甲○○出面協商債務,且若被告當時有恐嚇甲○○之事,甲○○豈會經由 劉政文 借款給被告;又由被告駕車載送返家,亦不可能未加錄音,復於經過數月後,始向警局報案等語。惟被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業據證人甲○○及劉政文於原審結證屬實,2人所證,悉相符合:且證人劉政文為被告及甲○○之友人,並無偏袒甲○○之必要,顯見證人甲○○及劉政文所證,應屬可信。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票要兌現當天,被告錢不夠四十萬元,被告找劉政文商量說他票不能退票,請劉政文幫他調四十萬元,期限十天,劉政文找我商量,因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報警後,被告就沒有再打恐嚇電話,並跟我談和解,我覺得被告是要過開給我的票,而且只有十天,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被告等語;及至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93年12月15日起打電話向我說,如果讓他公司的票退票,我有女兒、有兒子,難道我不怕他們出事嗎?叫我要小心,他要叫人讓我家人斷手斷腳,並要放火燒我家。因他每次都打我手機,我的電話很多,我接了他的電話聽了幾句,他就開始講,講完就掛斷,我無法錄音。93年12月15日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我不接,他就到我家樓下,我告訴管理員他口氣不好,不要讓他上來,他就再打電話上來說,如果不讓他上來,他要在樓下一直等,堵著我不讓我出去,因本件係劉政文居中介紹,我才說那我們就到劉政文那邊談。我們到劉政文那邊談讓渡公司經營權的事,被告也說一定要讓他的票兌現,絕對不可跳票。當天因為被告一直在樓下等,管理員也沒辦法,我只好下去,跟他一起到劉政文家中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不定時以撥打行動電話出言恐嚇,致無法錄音,93年12月15日當天,亦因被告恐嚇在先,並已前來住處大門,無法躲避,始與被告同車前往劉政文家中商談債務事宜。後被告委由劉政文代為借款時,因認被告借款係用來兌現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始私下經由劉政文出借被告,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及時錄下被告恐嚇言語,及案發當天仍與被告同車,或再有出借被告款項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又一般人遭受恐嚇,並非必向警局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遭被告恐嚇,係於94年4月25日至警局報案,雖已相距5月之久,然亦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指訴不實。足見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曾於93年11月13日與甲○○簽訂讓渡書,並簽發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數張給甲○○收受,而其中一張支票之票期為94年1月15日。嗣被告因94年1月15日到期之支票票款不足,遂委由劉政文代為籌款調現,劉政文因而向甲○○借款4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月26日之支票兩張,由劉政文轉交甲○○。然被告雖不知悉係向甲○○借得款項,但前開支票均因「金額文字不清」之理由,也就是中文數目大寫數字「貳」誤寫為「」而退票,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讓渡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與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94年10月11日合金江字第0940005195號函等可稽。前開兩張支票本係作為被告還款之擔保,然因支票金額中文數目大寫數字錯誤致借款未能清償,以被告身為中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未獲兌現支票之開立帳戶退票記錄觀之,被告使用此支票帳戶至少為期兩年以上,且簽發支票金額中包含數字「2」者,所在多有,當屬經常書寫票面金額國字「貳」,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與所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可參。依上開帳戶之退票記錄,以「金額文字不清」為由退票之支票僅此兩張,而銀行運作實務認縱中文數目大寫數字不對,如發票人同意付款,銀行於徵得發票人書面同意後尚可付款,有合庫松江分行函可證。被告在情急疏忽之下寫錯,已極為罕見,復於行員以上開文字書寫錯誤徵詢意見之際,告知無意付款,致支票退票,顯係刻意利用支票金額之中文大寫數字誤寫,使該支票無法如期兌現,而得以向不知情之借款人詐騙。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反歸咎係甲○○疏未注意,而非被告刻意誤寫,此等認定,顯有違法等語。
(二)惟被告係央請劉政文調借四十萬元,期限十天,劉政文乃找甲○○商量,甲○○因被告不再以電話恐嚇,並和解,且認被告借款係用來兌現交付自己之支票,始願出借被告,並由劉政文轉交四十萬元現金給被告;甲○○未與被告見面或電話聯繫,復要劉政文勿向被告說明金錢來自甲○○,同時要求開立二張二十萬元之支票,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劉政文於原審證述:被告沒有叫我去找甲○○借錢,是我跟甲○○說如果不借被告這筆錢,被告支票會跳票,之後票款也要不到,甲○○本來也不願意借被告這筆錢,因為聽我分析後,甲○○就同意出借,但交代我不要跟被告說這錢是甲○○出借的等語相符。則被告既非直接向甲○○借款四十萬元,自無詐騙甲○○之可能?且被告開立二張二十萬元支票,係基於甲○○要求,亦見被告自始並無以二張二十萬元支票作為借款之用,殊無故意將支票金額『貳』書寫錯誤之必要,被告辯稱係一時情急寫錯,應屬可信,自無詐欺之犯行,亦據原審詳敘理由依據。而一般人就國字之「貳」字,確偶有誤載之事,被告縱有長期使用支票,亦可能將該「貳」誤寫,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係故意為之。再被告簽發交付甲○○之支票,確因中文數目大寫數字「貳」誤寫為「」而退票。而公訴人指稱依銀行實務,中文數目大寫數字不對,如發票人同意付款,銀行於徵得發票人書面同意後,尚可付款,被告卻於行員以上開文字書寫錯誤徵詢意見之際,告知無意付款,導致支票退票,顯係刻意利用支票金額之中文大寫數字誤寫,使該支票無法如期兌現,而得以向不知情之借款人詐騙等語。然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以上開支票作為借款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將大寫「貳」字書寫錯誤,已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縱被告仍可同意付款,卻拒絕使支票兌現,藉以規避還款,亦僅是事後債務不履行而已。公訴人據以指稱被告自始意圖行詐,要屬無據。足見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犯有詐欺罪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公司買賣讓渡問題,與甲○○間有債務糾紛,為逼迫甲○○不提示其所簽發之支票,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撥打電話給甲○○,告以「妳也有女兒、兒子,妳不怕他們出事嗎?妳出車要小心,我叫人將人斷手斷腳,放火燒妳家」等言語,甚且於該段期間內,因甲○○不接電話,而透由劉政文(無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轉達「如果再不出面,要請兄弟找她」之恫嚇言語給甲○○知悉,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告知,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否認曾出言恫嚇甲○○,辯稱:僅是打電話請甲○○出面協商要如何處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其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張票要兌現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質問伊為何提示該支票,伊說經營權已經讓渡,這是伊該領的錢,所以伊當然會提示,被告很生氣說,要伊把這筆錢存入,不能讓被告跳票,如讓他公司跳票,就要給伊好看,說『如我出來就要叫兄弟堵我』,並以台語說『我也女兒、兒子,我不怕他們出事情嗎?如果我再裝肖,就要我一手一腳』,又說『要將我房子燒掉』,這種電話內容打了很多天,每天很多次,一直打到二十二日我去報警,因為後來我一接到被告電話就關機,被告就請劉政文轉告我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劉政文於本院及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一直要求找甲○○把票拿回來,被告認為契約不成立,我有居間協調,但沒有結果,雙方各有堅持,被告一直與我保持聯,並告訴我甲○○不接他電話,要我轉告甲○○,如果票不還他,要找兄弟對付她,我也有轉告甲○○等語相符(詳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按證人劉政文為被告與甲○○之友人,並無偏袒甲○○之必要,且被告與甲○○確有支票糾紛,被告為恐退票一心要阻止甲○○提示支票,而言出恫嚇言語,乃有犯罪動機甚明,顯見證人甲○○及劉政文所證述,為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因有債務糾紛為顧及其票據信用一時情急而生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支付借款之意思,透過劉政文向甲○○佯稱:因為周轉有問題,希望可以調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先行支付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所提示由乙○○所簽發之六十萬元支票,並另簽二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二紙交付甲○○用以擔保及清償,而乙○○於簽發之二張二十萬元支票上,故意將大寫金額之字樣錯誤填載,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乙○○確實提出擔保而出借四十萬元,嗣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提示該二張票據時,乙○○明知該二張支票仍可提示兌現,卻指示承辦行員逕行退票,俟甲○○透過劉政文請求乙○○清償或另行換票時,乙○○卻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故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開立二張二十萬元支票,透過劉政文借得四十萬元等情,但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劉政文沒有告訴伊四十萬元是向甲○○借得,另二十萬元支票二張,是基於劉政文要求才開立,否則伊本來是開立一張四十萬元支票,並無故意在支票上寫錯『貳』,使甲○○領不到錢,是急於調錢寫錯字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票要兌現
當天,被告錢不夠四十萬元,被告找劉政文商量說他票不能退票,請劉政文幫他調四十萬元,期限十天,劉政文找我商量,因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報警後,被告就沒有再打恐嚇電話,並跟我談和解,我覺得被告是要過開給我的票,而且只有十天,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被告,並且把四十萬元現金交給劉政文,我並沒有與被告見面,亦未與被告通過電話,劉政文有告訴我是被告要借錢,但我有交待劉政文不要跟被告講這些錢是我出借的,因為我不想跟被告有糾葛,我答應要借被告四十萬元時,有要求開二張二十萬元的票,因為一張要拿去向別人調現等語(詳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而證人劉政文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叫伊去找甲○○借錢,是伊跟甲○○說如果不借被告這筆錢,被告支票會跳票,之後票款也要不到,甲○○本來也不願意借被告這筆錢,因為聽我分析後,甲○○就同意出借,但交代我不要跟被告說這錢是甲○○出借的等語(詳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相符,按證人甲○○既結證稱:確有交待劉政文不要告訴被告四十萬元是其所出借一詞,而證人劉政文亦證稱:未告知被告一事,核與被告乙○○所供稱:不知四十萬元是甲○○出借一節相符,既然被告不知出借四十萬元者為甲○○,豈有故意詐騙甲○○之可能?再被告會開立二張二十萬元支票,係基於證人甲○○要求,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並非一開始即要開立二十萬元支票二張,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故意把支票金額『貳』書寫錯誤,被告辯稱:一時情↗↗↗急寫錯一詞,為可採信。
三、按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者有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者有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能構成,而被告並不知交付財物者為甲○○,亦未交代證人劉政文向甲○○借款,是被告於借款過程中,完全未與甲○○接觸,自無對甲○○施用詐術甚明,而甲○○未見到被告開立二張二十萬元支票前,即應予借款,且係見到被告開立二張二十萬元支票後才將錢交給劉政文轉交予被告,則甲○○於交付財物時顯已見到二張二十萬元支票,按二十萬元之票面金額係應甲○○要求開立,且甲○○交付四十萬現金前已見到票面金額『貳」寫錯之支票,甲○○係因自己疏忽未注意而『貳』寫錯,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認知,綜上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罪犯行,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