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雖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惟其自前案執行完畢迄本件行為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已逾五年,尚非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累犯,聲請人請求依前開累犯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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