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七九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日高市警三(壹
)分刑字第0四四九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道路上。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其代價為新台幣一千元。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