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43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142號;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郭志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據實陳述,僅對本人犯罪事由陳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經國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l份(偵卷第25頁、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並有抗告人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另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後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702公克、驗後淨重0.067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22頁)附卷可參,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抗告人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l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l至10天、安非他命為l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l至5天、MDMA為l至4天、MDA為l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0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l份附卷可參。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未據實陳述,僅對本人犯罪事由陳述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其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抗告人之自白並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檢察官又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復佐以抗告人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警查獲時遭查扣案晶體1包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是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抗告人空言指摘檢察官未據實陳述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