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蔡宏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金山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訴外人賴○○之女婿,相對人為訴外人賴○○之子
,訴外人賴○○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因塵肺症過世,相對人不滿賴○○生前贈與金錢予抗告人,於101年1月向地檢署提起告訴,捏稱抗告人趁訴外人賴○○意識模糊之際,於100年3月23日竊取其設於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之存褶、印鑑章,進而偽造文書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265,312元,復捏稱抗告人於99年8月2日、12月27日分別向其借貸166萬元及60萬元,卻於100年5月30日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申報上開款項為其所贈與,而侵占入己等情,此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930號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相對人與訴外人賴○○同住,相對人明知其生前意識清楚,但為使抗告人入罪之不法意圖,竟要求醫院更改其往生一星期之病歷資料,企圖將其意識狀態由「清楚」改為「呆滯」,惟遭醫院拒絕,此亦經檢察官調查明確。相對人捏構虛偽不實之事實,意圖不法使抗告人入罪及毀損抗告人名譽之誣告犯行,至為明顯,對此抗告人亦提起誣告、誹謗之告訴,並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㈡下列事證,足認相對人恐有脫產以規避賠償責任:
⑴抗告人執行訴外人賴○○遺囑時,曾詢問相對人若繼承其財
產,對賴○○尚欠之多筆交通罰款、燃料稅,相對人如何應對其所繼承之財產被相關機關依法追償,而相對人立即表示為避免遭受扣押,其銀行存款絕不超過三仟元等語,相對人連小額欠款均設法逃避,足見對其所欠之債務絕不會清償,且相對人熟知法律,懂得如何事先脫產以規避法律。
⑵相對人於訴外人賴○○之家祭典禮中,恐嚇抗告人之子蔡○
○,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處相對人拘役50日確定。兩造結怨已深,依常理判斷,豈有可能願意賠償,任由抗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且據聞相對人就50日拘役竟捨罰金不繳,選擇以勞動服務代之,又未於期滿即逃匿無蹤,益證前揭所述,相對人絕無可能從其口袋掏出錢財履行債務之個性作風。
⑶相對人雖與其兄弟姐妹共同繼承訴外人賴○○之不動產,惟
其於遺囑指示該不動產之租售,由抗告人全權處理並負責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而相對人竟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張貼出租廣告,並更換該房屋大門鎖,阻止其他繼承人進出,其他繼承人乃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而於訴訟中相對人曾電話告知繼承人之一賴○○,恫稱欲將其所有該房屋之持分贈與黑道友人,此有賴○○出具證明書可證,其目的係使其他繼承人因將來難以處分房屋而不敢再興訟,可見相對人為保護其財產,無所不用其極。因此,相對人若知抗告人欲向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欲扣押其所有該房屋之持分,可能會將其持分移轉予黑道友人或他人,以遂其脫產之目的。
⑷相對人於遷讓房屋事件敗訴確定後,仍拒絕交付上開房屋之
鑰匙、阻止進出,其他繼承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由此可證,相對人連法院確定判決均不願履行,更不可能於將來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倘若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未假扣押其財產,相對人勢必會脫產。
⑸賴○○實已出具證明書,依其內容已足使法院就相對人對其
證詞,即欲將其持分贈與其黑道友人之事實等語,得到大致為真正之心證。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極有脫產之可能,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善盡釋明之責。退步言,縱認上揭原因釋明仍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
經其於原法院提出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為證,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
㈡抗告人雖另提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及第三人賴○○出具之證明書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查:⑴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僅得證明相對人有侵害第三人賴○○該案房屋使用收益權之事實,且第三人賴○○得持上開判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其不得妨害第三人賴○○等進出系爭房屋,要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無涉。⑵另第三人賴○○出具證明書之內容,僅泛稱訴訟中相對人曾藉由 大哥賴 來源以電話向第三人賴○○恫嚇表示欲將其所有該房屋之持分贈送給黑道友人云云,惟賴○○前揭證明內容,既屬傳聞,已難謂有何實證,或達可即時調查之釋明程度。又退步言之,縱相對人曾有前揭言語,然在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已別無其他財產之情狀下,參以移轉所有權若為無償,抗告人亦有法定之保全權利,凡此均與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顯然有間。⑶至抗告人陳稱相對人與其結怨已深,依常情判斷,既係仇家,豈有可能願意賠償對方,豈有可能任對方強制執行其財產;且據聞,相對人就50日拘役判決,捨罰金不繳,選擇以勞動服務代之,益證前揭所述其絕無可能從其口代中掏出錢財履行債務之個性作風;抗告人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假扣押其財產,相對人勢必會脫產等語,均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有相關釋明方法,故本院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合於假扣押原因之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仍未盡釋明之責,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即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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