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詹毅 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再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院和考試院在判決前早已存在了,而且是具體單位,不是虛構的,況且有誰會想到行政院和考試院會發公文給我(我自己也覺得會拿到行政院和考試院)公文是奇蹟),沒想到的事也符合嶄新性,難道行政院和考試院無法動搖原判決。㈡其實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法官許冰芬、王怡菁、林慧欣不甩行政院和考試院及高檢署是預料中的事,聲請人已向一些地院訴訟輔導科敘明,併附司法信箱回覆資料。㈢鈞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預算法有提到為民服務不計成本,為何一個真相到臺中就會有二種結果呢?㈣鈞院公文提到有疑惑去法律相關單位諮詢,聲請人認為不必了,法官誰都不甩,問了法官還是不甩。㈤聲請人也投書至臺中火葬場和游泳池,看看你們台中市的死人如何處理這件冤獄了!臺中市死於非命和被水淹的死人如何處理?爰檢附鈞院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中分文文字第一0一0000七四三號書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訴訟輔導科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電子信箱回覆資料各乙件,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兩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詹毅勇 於原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駁回再審聲請之刑事裁定、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中院 彥文 字第○○○○○○○○○○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檢紀出字第○○○○○○○○○○號函、銓敘部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部特一字第○○○○○○○○○○號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總處組字第○○○○○○○○○○二號書函、總處組字第○○○○○○○○○○一號E-mail回函、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門高分院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司法信箱自動回覆系統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回覆資料;及於本院抗告時提出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中分文文字第一0一0000七四三號書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訴訟輔導科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司法信箱自動回覆系統資料為再審證據而聲請再審。惟上開證據均係於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第一七四0號判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後,各機關依據其陳情內容回覆始存在,顯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且上開電子信箱回覆資料及各機關函文係就聲請人所為陳情內容及處理程序予以回覆,均未就聲請人是否構成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予以回覆,無從以上開證據證明抗告人未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明顯缺乏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亦缺乏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甚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並無不合。另原審裁定理由三、㈢業敘明原確定判決之起訴事實範圍、效力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不同,因審判不可分原則致前開不起訴處分無效,不起訴處分既為無效,法院即不受該無效處分拘束,應對該不起訴部分事實一併審理,並無聲請人所指『一個真相,二種結果』之情況。況且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係基於聲請人與檢察官合意,聲請人對被訴法條及罪名不爭執之情況下作成,聲請人抗告意旨㈢再質疑法院認定,實無理由。至聲請人其餘所述聲請再審及本件抗告之理由,經查並非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六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此與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此外,復查無有何其他再審之理由。是原審法院以本件無再審之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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