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譯逢上訴人即被告王韋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07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06、11921、23
699、3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及甲○○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聯繫使用,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渠等真實身份,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等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8月27日某時許聯絡乙○○,由乙○○向帶領如附表一所示、自大陸地區來台之申請人之領隊,拿取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等證件,乙○○再與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甲○○代理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辦妥後乙○○即於10
6年8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兄仔」,「兄仔」每個門號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50元,乙○○再將其中50元交付甲○○作為報酬。嗣「兄仔」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分別作為下列犯行之用:
㈠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 顏正洋 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欲與旗下女子性交易後,該應召站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知 蔡家欣 ,蔡家欣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心驛汽車旅館0000房,與顏正洋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子之陰道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並由顏正洋支付4000元之代價給蔡家欣。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臨檢查獲,而知上情。
㈡ 楊子毅 、 陳品融 、 李維晉 (均另案起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楊子毅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SIM卡1500元之價格,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再分別交給陳品融、李維晉作為工作手機,而於106年9月間起,以透過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找尋女性對象,佯稱欲與其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取信對方,再以公司有併購案有意參與投資,然資金不足云云,致該等女性對象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或出錢投資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楊子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分述如下:
⑴由陳品融持用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 王珍 詐騙後,致王珍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106年10月16日、同月18日分別匯款人民幣5萬元、2萬元至楊子毅指定之中國銀聯戶名為 鍾賢華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由李維晉持用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 劉夢琴 詐騙後,致劉夢琴因而陷於錯誤,於
106年10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大陸工商銀行南寧民主中支行戶名為 黃文作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嗣為警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搜索,扣得上開陳品融持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附表一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李維晉持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而知上情。
㈢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 黃美玉 (另案偵辦)聯繫後取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向應召女收取性交易代價匯款之用,嗣於106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網路「貓都論壇」上刊登「茶名:瓜子外送茶」、「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000-000cm/44-50kg/18-30歲/B-G奶」等媒介性交易之內容,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0
6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晚間7時18分、7時40分許佯裝為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進行全套性交易, 賴怡如 於接獲應召站成員通知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之船汽車旅館000號房,欲進行全套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知上情。
㈣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0000婷軒【頂級茶莊】」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訊息,經警方於
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佯裝為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進行全套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蔡家欣,蔡家欣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000號房,欲進行全套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知上情。
㈤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 楊子賢 於107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談妥性交易後,該應召站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蔡家欣,蔡家欣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和風汽車旅館,與楊子賢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並由楊子賢支付6000元之代價給蔡家欣。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蔡家欣自上開汽車旅館大門離開時,為警攔檢盤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顏正洋、蔡家欣、楊子賢、黃美玉、賴怡如、楊子毅、陳品融、李維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507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字第31240卷第91至第94頁、偵字第17706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四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六分局警卷一第3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6頁至第138頁),並有:① 許心蕊 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許心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第六分局臨檢紀錄各1份、蔡家欣持用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第六分局偵辦顏正洋、蔡家欣妨害風俗案現場照片4張、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份(以上見偵字第4507號卷第16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②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取畫面8張、警方於107年1月16日與應召站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9張、蔡家欣手機聯絡資訊畫面1張(以上見偵字第3124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③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蔡家欣及楊子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以上見偵字第17706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 張磊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函所附黃美玉帳戶申請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貓都論壇網頁擷圖2張、警方查獲賴怡如妨害風化案照片9張、張磊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四分局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8頁);⑤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張、王珍與陳品融之微信通訊翻拍照片及匯款查詢明細照片共5張、劉夢琴與李維晉之微信通訊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照片共3張、陳品融與 王珍之 通訊譯文1份、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 張文虎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張文虎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個別查詢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82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 張海成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張海成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以上見第六分局警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42頁反面、第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110頁至該頁反面、第142頁至該面反面、第六分局警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兄仔」,嗣遭應召站成員作為與應召女子聯絡或蒐集人頭帳戶之用,以遂行其等之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及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應召站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該應召站及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該應召站圖利媒介他人性交易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2人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2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應認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2人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
,同時幫助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被告二人在事實上雖有共
同幫助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應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2人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幫助犯罪事實欄一㈠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
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3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5日假釋出監,至105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乙○○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乙○○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就甲○○部分減輕其刑,乙○○部分與上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原審認被告乙○○、甲○○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代辦他人門號販賣方式取得,所為實有不該,並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經營應召站、詐欺取財之用,已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或助長他人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門號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暨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電鍍工作、甲○○為高中肄業在工地打工(見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甲○○上訴意旨復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另於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乙○○、甲○○每交付「兄仔」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可獲得報酬100元,甲○○可獲得報酬50元,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是本件乙○○之犯罪所得為400元、甲○○之犯罪所得為2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㈠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均不詳之領隊帶領團員許心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26日進入臺灣後,該領隊即藉詞向團員許心蕊取得其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文件,在臺中市某處交予「兄仔」,「兄仔」再透過網路廣告,以每個門號
150元之價格,委請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擔任向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工作。被告乙○○再以每個門號50元之價格邀集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於106年8月28日共赴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台灣大哥大豐原成功門市,先由被告甲○○以代理人之身分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共偽蓋大陸籍旅客「許心蕊」之印文4枚後,持向該門市店員行使,而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後,交予乙○○,乙○○再擇日轉交予「兄仔」,足以生損害於許心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就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069號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均不詳之領隊帶領團員張磊,於106年
8月26日進入臺灣後,該領隊即藉詞向張磊取得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文件,交予「兄仔」,再由「兄仔」以每個門號150元之價格,委請被告乙○○擔任向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工作。被告乙○○再以每個門號50元之價格邀集被告甲○○,於106年
8月28日,共赴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台灣大哥大豐原成功門市,由被告甲○○以代理人之身分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偽蓋大陸籍旅客「張磊」之印文後,持向該門市店員行使,而申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SIM卡後,交予被告乙○○。嗣被告乙○○再擇日轉交予「兄仔」,足以生損害於張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就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075號併辦意旨略以:
⑴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均不詳之領隊帶領團員 姜洋 、張文虎、張海成(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張海威 ,應予更正,下同)、張磊於106年8月26日進入臺灣後,該領隊即藉詞向團員姜洋、張文虎、張海成、張磊取得其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文件,交予「兄仔」,再由「兄仔」以每個門號150元之價格,委請被告乙○○擔任向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工作。被告乙○○再以每個門號50元之價格邀集被告甲○○,先於106年8月27日,共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台灣大哥大台中漢口門市,先由被告甲○○以代理人之身分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偽蓋大陸籍旅客「張文虎」、「張海成」、「張磊」之印文後,持向該門市店員行使,而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後,交予被告乙○○;並接續於106年8月28日,共赴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台灣大哥大豐原成功門市,由被告甲○○以代理人之身分在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偽蓋大陸籍旅客「姜洋」之印文後,持向該門市店員行使,而申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後,交予被告乙○○。嗣被告乙○○再擇日轉交予「兄仔」,足以生損害於張文虎、張海成、張磊、姜洋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就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⑵幫助詐欺部分:
「兄仔」另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透過不詳管道,出售予由楊子毅主持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使用,並由楊子毅、陳品融、李維晉、 楊政陵 、 陳胤霖 等人(楊子毅等人所涉詐欺犯行,業據提起公訴)持以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在設置於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之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王珍、劉夢琴、 王小慶 等人行電信詐騙。嗣楊子毅所主持之上開詐騙機房,於106年10月25日為警破獲,並扣得楊子毅等人持以詐騙之含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就此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㈢查被告乙○○、甲○○固均就持如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張
文虎、張海成、許心蕊、張磊、姜洋等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文件後,共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由被告甲○○代理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被告乙○○將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兄仔」,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3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是「兄仔」通知我向領隊拿大陸地區人民之證件,我就與被告甲○○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辦妥後再將證件交還領隊,我不知道有沒有經過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之同意等語;甲○○辯稱:我因為缺錢才與乙○○去辦門號,我不知道有沒有經過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同意,領隊應有取得其等同意才能取得證件正本等語。經查:⒈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人張文虎、張海成、許心蕊、張磊、
姜洋等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均於106年8月2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於106年9月2日離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前開申請人在台之106年8月27日、同月28日由被告甲○○代理申請,申請時均有提出前開申請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4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6份(含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用戶授權代辦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507號卷第16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四分局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78頁、第六分局警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然卷內並無上開申請人之指訴資料,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係未經前開申請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等名義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則檢察官逕認被告2人有冒名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乏所據。
⒉再就王珍遭詐騙部分,係以陳品融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施詐之工具,劉夢琴遭詐騙部分,係以李維晉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施詐之工具,已如上述有罪部分之認定;至於王小慶部分,係由 江人威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用SAMGSUNG手機(插用案外人張瑞君代理 王影紅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向王小慶施詐等情,亦據江人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該手機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且依卷附之插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SAMSUNG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亦無任何與王珍、劉夢琴、王小慶之通訊紀錄(見第六分局警卷一第161頁至第166頁),而分別持用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楊政陵、陳胤霖,亦均未供稱曾持以作為詐騙王珍、劉夢琴、王小慶之用或曾向何人詐騙(見第六分局警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第82頁至第84頁),是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證據可證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王小慶遭詐騙部分亦與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無關,是被告2人雖曾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然既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2人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075號併辦意旨所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上開公訴意旨稱被告2人以許心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就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倘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院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069、2807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2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與前揭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謝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申辦日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代理人│申請地點│├──┼──────┼──────┼───┼───┼───────────────┤│1│106年8月27日│0000000000│張文虎│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中漢口門市│├──┼──────┼──────┼───┼───┼───────────────┤│2│106年8月27日│0000000000│張海成│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中漢口門市│├──┼──────┼──────┼───┼───┼───────────────┤│3│106年8月28日│0000000000│許心蕊│甲○○│臺中市○○區○○路○○○號1樓│││││││台灣大哥大豐原成功門市│├──┼──────┼──────┼───┼───┼───────────────┤│4│106年8月28日│0000000000│張磊│甲○○│臺中市○○區○○路○○○號1樓│││││││台灣大哥大豐原成功門市│└──┴──────┴──────┴───┴───┴───────────────┘附表二:
┌──┬──────┬──────┬───┬───┬───────────────┐│編號│申辦日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代理人│申請地點│├──┼──────┼──────┼───┼───┼───────────────┤│1│106年8月27日│0000000000│張磊│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中漢口門市│├──┼──────┼──────┼───┼───┼───────────────┤│2│106年8月28日│0000000000│姜洋│甲○○│臺中市○○區○○路○○○號0樓│││││││台灣大哥大豐原成功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