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均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蔡宗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30日為臺灣雲│107年10月6日││││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年度毒偵字第2145、2243││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36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74號│108年度虎簡字第44號││實├───┼───────────┼───────────┼───────────┤│審│判決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2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聲請書誤載為108年3││││月2日)│月19日)│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36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74號│108年度虎簡字第44號││決├───┼───────────┼───────────┼───────────┤││確定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19日│108年3月13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罪││││├─────┼───────────┼───────────┼───────────┤│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7號。│8年度執字第810號。│8年度執字第1263號。│││2.108年4月16日易科罰│2.108年5月14日易科罰│2.編號3、4所示之罪經│││金執行完畢。│金執行完畢。│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3.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8日為臺灣雲│106年9月27日││││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45、224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44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78號│││實├───┼───────────┼───────────┼───────────┤│審│判決日│108年2月23日│108年6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3││││││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44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78號│││決├───┼───────────┼───────────┼───────────┤││確定日│108年3月13日│108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罪││││├─────┼───────────┼───────────┼───────────┤│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8年度執字第1263號。│年度執字第3133號。││││2.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3.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