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紡輔佐人蔡炳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紡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魚寮154號電線桿附近時(無速限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4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王塔 騎乘腳踏車,亦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在蔡紡前方,亦疏未注意夜間應開啟燈光警示後方來車,致蔡紡反應不及,由後追撞王塔,王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致四肢無力、言語溝通及言語表達障礙,日常生活功能受損,無法自行站立及坐起,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蔡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王塔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蔡紡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99、1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6至13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魚寮154號電線桿附近時,與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被告前方,亦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之被害人王塔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致四肢無力、言語溝通及言語表達障礙,日常生活功能受損,無法自行站立及坐起,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
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孟暘 證述之內容一致(警卷第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至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2頁)、日出日落時刻表(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害人送醫之時序觀察,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行經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有前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而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證,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超越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而以約54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25日路覆字第1080100383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稽,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蔡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撞擊同向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在卷可稽,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未開啟燈光警示後方來車,影響行車安全,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一情狀,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論處,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復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經治療後,日常生活已難以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已達到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有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以佐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至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並非全無和解意願,而係多次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雖然最終因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調解破局,惟調解不成立之不利益,尚難認應由被告完全承擔,兼衡被告自陳為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兒子、1名女兒,目前與兒子同住,現在無業無收入,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因為被告不願意和解,希望可以判被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能緩刑,或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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