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上午8時19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規,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放車輛所在地點,自四、五年前即未見到有禁止停車之標線,且每到用餐時間,停滿車輛亦未見取締,使人認為該標線已經去除,且維護單位亦未保持該標線之清晰完整,使異議人生活習慣上認定此處已無禁止停車之標線,當然可以臨時停車,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之禁止停車標線,於96年9月間即因標線不明而重新補繪,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1月19日函1件在卷附卷可查。足見縱使該處之標線前有因疏於維護而模糊之情形,亦自96年9月間起即已補繪標明,異議人稱誤認該標線業經取消云云,實非可採。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96年10月8日8時19分許,無視於紅色標線之設置乃禁止停車之規定,仍逕予停放在該紅色標線繪製所在處所,此有舉發照片1幀在卷即明。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於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