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福源選任辯護人黃韡誠律師
杜貞儀律師鄭婷瑄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27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福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孔福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李駿綱何建霖蔡樺德 ,並分別取得各次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警方接獲檢舉,而發覺孔福源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遂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孔福源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孔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07訴749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偵7275偵查卷第283、285頁;107訴749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駿綱、何建霖、蔡樺德、 吳政洋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
7他2175偵查卷第109至113、165至171、195至199、
273至277、285至291、325至329頁;107偵7275偵查卷第119至130、225至229頁),並有「臉書(FACEBOOK)」對話訊息截圖12張、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1份、扣押筆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7至30頁;107他2175偵查卷第137至147、185、323頁)。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是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故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於為此
5次犯行時既與前揭毒品買受人李駿綱、何建霖、蔡樺德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則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而為此5次犯行,可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此由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其有獲得不等之利潤等語觀之(見107聲羈190本院卷第8頁背面),益徵明顯,足認被告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5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750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107訴749本院卷第35至38頁),因與此5次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此5次犯行之刑。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等語(見10
7訴749本院卷第24頁),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深,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已見惡性,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2分之1,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所為此5次犯行之刑,辯護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難以准許。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於107年8月22日偵訊時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云云(見107偵7275偵查卷第285、287頁;按:因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故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該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詳卷),然其於
107年8月10日偵訊時卻又陳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小璋 」,而愷他命來源為「黃○○」云云(見107偵7275偵查卷第7頁),則「黃○○」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此5次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誠有疑問。
⒉警方於107年8月10日查緝被告到案前,即已因於107年7
月20日、25日、26日、31日接獲他人指證「黃○○」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而於107年8月1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且目前仍在偵查中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11月14日東警偵字第107322196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3日屏檢錦列107他2373字第1079004639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107訴749本院卷第
33、34、42頁),可見被告上開於107年8月22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與警方、檢察官對「黃○○」發動偵查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且警方、檢察官亦仍尚未查獲「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
⒊綜上,本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此5次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刑度等語(見107訴749本院卷第54頁),礙難准許。
㈥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價額推論,應非鉅量,故其為此5次犯行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7偵7275偵查卷第29頁)、自述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須扶養1名2歲子女之家庭狀況(見107訴749本院卷第53頁背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故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雖有不同,然其均是出於同一賺取現金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之社會法益;再者,被告於此5次犯行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李駿綱、何建霖、蔡樺德,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非鉅量,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自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為此5次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107訴749本院卷第11頁、第5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此5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販毒所得2,500元、3,00
0元、500元、500元、6,000元,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7訴749本院卷第1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此5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見警卷㈠第31頁),並無證據證明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107訴749本院卷第11頁、第53頁背面),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107年2│屏東縣東│李駿綱│以2,500元購買│孔福源經不知情之吳政洋同意後,持│││月5日下│ 港鎮大東 ││甲基安非他命1│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午5時41│路之廢棄││包│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吳政洋所申請設立│││分許後之│魚池旁│││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某時(按││││並與李駿綱在該網頁上聯絡交易事宜│││:起訴書││││,再由孔福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記載「││││,並收取價金2,500元│││107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然此│││││││與「臉書│││││││(FACEBO│││││││OK)」對│││││││話訊息截│││││││圖1張所│││││││示之時間│││││││不符《見│││││││107他21│││││││75偵查卷│││││││第175頁│││││││》,應予│││││││更正)││││││├────┴────┴───┴───────┴────────────────┤││主文:孔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107年2│屏東縣東│李駿綱│以3,000元購買│孔福源經不知情之吳政洋同意後,持│││月9日晚│港鎮大東││甲基安非他命1│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上9時40│路之廢棄││包│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吳政洋所申請設立│││分許後之│魚池旁│││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某時(按││││並與李駿綱在該網頁上聯絡交易事宜│││:起訴書││││,再由孔福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記載「││││,並收取價金3,000元│││晚上8時│││││││許」,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7訴749│││││││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主文:孔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107年4│屏東 縣新 │何建霖│以500元購買甲│孔福源經不知情之吳政洋同意後,持│││月1日下│園鄉仙吉││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午1時許│路871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吳政洋所申請設立││││之仙吉釣│││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蝦場│││並與何建霖在該網頁上聯絡交易事宜│││││││,再由孔福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500元││├────┴────┴───┴───────┴────────────────┤││主文:孔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107年4│屏東縣新│何建霖│以500元購買甲│孔福源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月8日或│園鄉仙吉││基安非他命1包│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請│││9日中之│路871號│││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與│││某日下午│之仙吉釣│││何建霖以該軟體聯絡交易事宜,再由│││3時許│蝦場│││孔福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500元││├────┴────┴───┴───────┴────────────────┤││主文:孔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107年4│高雄市之│蔡樺德│以6,000元購買│孔福源經不知情之吳政洋同意後,持│││月4日晚│ 楠梓 交流││甲基安非他命1│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上11時16│道下路旁││包│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吳政洋所申請設立│││分許後之││││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某時(按││││並與蔡樺德在該網頁上聯絡交易事宜│││:起訴書││││,再由孔福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記載「││││,並收取價金6,000元│││晚上11時│││││││許」,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7訴749│││││││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主文:孔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未扣案。│└──┴─────────────┴────────────────────────┘附表三: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2,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3,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5│販毒所得6,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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