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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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7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復於104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執行搜索時,適黃嘉和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㈡之犯行,業據被告黃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採信。至上開事實㈠之犯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採尿當日有服用感冒藥及國安感冒藥水,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0月27日17時20分
許到場採集尿液,被告並親自排放尿液、捺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公司104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64ng/mL、413ng/mL等情,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毒品反應濃度,顯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等於100ng/mL),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
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經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經食藥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3月1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況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故被告辯稱: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吃感冒藥云云,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危害並戒絕之,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就其上開2次犯行分別為否認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