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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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有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有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4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1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
104年1月26日8時3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738、99ng/mL,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又依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經查,本件經警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該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鴉片類項目檢驗結果為陽性,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項目檢出濃度為738ng/mL,嗎啡項目檢出濃度為99ng/mL,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年2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細核上開檢驗報告上之說明,該公司檢驗嗎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90ng/mL,本件被告尿液中經檢驗出嗎啡濃度已超過最低可定量之濃度,並非完全未檢出,自可確認被告尿液中確有嗎啡存在,準此,上開檢驗結果與被告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一致,合理推論該數值之降低僅係因施用毒品後經人體代謝而造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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