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81號
原告 文瑞珍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被告 陳成財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方秀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秀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方秀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方秀芬(下稱方秀芬)前以別名「 方琪荃 」擔任會首邀請債權人參加渠所發起之合會,約定會員共18人,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方式,最低標2,500元,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17時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開標,會首即方秀芬應於開標後5日內將合會金交付得標會員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契約)。嗣後,原告於109年1月10日以標金3,200元得標,方秀芬依系爭合會契約,應於5日內將合會金327,200元【計算式:活會部分(20,000-3,200)×4=67,200;死會部分(13×20,000)=260,000,方秀芬應交付之合會金共為67,200+260,000=327,200)】交付原告,詎被告方秀芬迄今均未交付,縱使將原告得標後所剩餘之4個月(109年2月至5月)死會會款(每月20,000元)共80,000元扣除,原告仍得請求247,200元(計算式:327,200-80,000=247,200)。原告得依系爭合會契約請求方秀芬給付合會金247,200元。另方秀芬前於107年5月11日因有資金需求,主動以前3個月之月息五分,嗣後各月之利率由方秀芬視情況調高等條件,未定還款期限向原告邀約借貸30萬元,並可先預扣利息,其自行書寫細節載明於字條上交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遂依其上所載情形於預扣3個月利息後於同日匯付255,000元本金(下稱系爭借款)至方秀芬所指定之被告陳成財(下稱陳成財)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方秀芬之後竟未依約清償利息。另陳成財既僅代方秀芬收取系爭借款,其應當將系爭借款交付方秀芬,惟因方秀芬未按與原告間約定定期清償利息,且已遭原告催告返還本金,則陳成財即無繼續持有系爭借款之法律上理由甚明,是陳成財繼續持有系爭借款,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受償而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陳成財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綜上,爰依系爭合會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方秀芬給付合會金247,200元,請求方秀芬返還借款255,000元或陳成財返還不當得利2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方秀芬應給付原告24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方秀芬或陳成財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方秀芬則以:
方秀芬雖與原告有系爭合會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然係因原告誘騙被告投資,被告因不黯投資之道,誤信原告之言,遂於107年1月15日匯款525,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方秀芬對原告有投資債權525,000元及投資利潤債權1,600,000元存在,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原告請求之合會金247,200元及借款255,000元債權抵銷。綜上,方秀芬對原告有投資債權525,000元及投資利潤債權1,600,000元,與超額收取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358,000元,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成財則以:系爭帳戶係由方秀芬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請求方秀芬給付合會金,有無理由?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會契約請求方秀芬給付合會金247,200元,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方秀芬間通訊軟體紀錄及系爭合會會單翻拍照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1頁),且方秀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上開合會金數額,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確對方秀芬存有數額247,200元之合會金債權。
㈡、原告與方秀芬間有無借貸關係?借款數額為若干?方秀芬已清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原告有交付借款255,000元與方秀芬
原告主張其與方秀芬間有系爭借款契約,並於107年5月11日依方秀芬指示,以將款項255,000元之方式匯入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25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紙條、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5頁),且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限閱卷),並為方秀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原告確曾交付借款255,000元與方秀芬。
⒉方秀芬抗辯已清償原告系爭借款利息423,000元,為原告否認之。查,方秀芬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方秀芬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至方秀芬所提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談紀錄,亦僅為方秀芬提供之計算式,並未提及任何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本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要難為有利方秀芬之認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成財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匯款255,000元
至戶名為陳成財之系爭帳戶。然查,陳成財與方秀芬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陳成財稱系爭帳戶係供其配偶方秀芬使用,與夫妻使用彼此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之社會常情相符,佐以原告亦自陳係依方秀芬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堪認系爭借款契約既約定原告以將款項匯入
戶名為陳成財之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則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乃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交付方式所為,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間,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成財返還255,000元,則屬無據。
㈣、方秀芬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方秀芬主張遭原告詐欺而投資虛擬貨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投資款525,000元及利潤1,600,000元,固提出存摺取款憑條、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惟依方秀芬所提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紀錄,投資契約應係存在與方秀芬與Totti-system國際事業(下稱系爭事業)間,並無方秀芬委任原告代為投資或原告施用詐術致方秀芬陷於錯誤之事證,應認方秀芬不得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投資款525,000元及利潤1,600,000元,上揭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請求方秀芬給付247,200元、255,000元,及均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其中元由被告
證人旅費530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計5,5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