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原告 蘇海鈴

被告 劉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0萬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家明 」、「L」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期間與「陳家明」、「L」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明」在向訴外人 林秀鳳 (下稱林秀鳳)訛詐,並由被告向林秀鳳取得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浩宇 」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原告佯稱:下載「MToken」軟體並註冊,即可找客服入金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0萬元至林秀鳳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賠償原告10萬元,但目前因羈押中無法一次給付,願從勞作金中扣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5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既被告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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