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63號
原告 詹鎮維
訴訟代理人 詹田
被告 連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9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卷第5頁),嗣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利息起算日改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喬門市內,將其申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陳妍妃 」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依「陳妍妃」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該等帳戶密碼均修改為「115588」,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某時以電話與伊聯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方式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9,798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現金並不知去向,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99,798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99,798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被告簽收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98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第16頁)
匯款時間與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09年12月4日晚間7時35分許、7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
99,798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