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告 蔡麗玲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逾期清償,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詎被告自96年3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88,331元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31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70年間遭受驚嚇導致精神異常,逐漸不敢接觸人群,無法像常人與他人交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由父親照顧,從未曾外出工作,現因殘餘型思覺失調及原發性失眠症,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就醫治療。被告之母 蔡林 謹住居在臺南市龍崎區,原告則與其父住居在臺南市歸仁區住家,原告並未與其母 蔡林謹 同住,蔡林謹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後,被告之父整理蔡林謹遺物,始發現蔡林謹申請多張信用卡,有些信用卡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並非被告申辦,而係蔡林謹生前以被告名義申辦使用,系爭現金卡債務並非被告所積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惟積欠系爭現金卡債務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申辦系爭現金卡,而係被告之母蔡林謹自行以被告名義申辦借貸現金,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等語,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或授權他人申辦使用,系爭現金卡債務為被告所借貸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現金卡簽立日期為94年4月19日,其上記載申請人基本資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宅電話「00-0000000」,住宅地址「台南縣龍崎鄉崎頂村新市子198之1號」,申請人工作資料「自營成衣代工」、「工作地點台南縣龍崎鄉崎頂村新市子198之1號」等情,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而上開行動電話及住宅電話係由被告之母蔡林謹分別於70年6月16日、90年2月22日申請使用,其中住宅電話「00-0000000」裝機地點在「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新市子198號之1」,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又蔡林謹於95年7月10日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遷出至「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新市子198號之1」,此有蔡林謹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係於84年6月20日遷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迄今(見本院卷第17頁),依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宅電話「00-0000000」,住宅地址及工作地點「台南縣龍崎鄉崎頂村新市子198之1號」與被告之母蔡林謹有密切關聯性,但與被告則無任何關聯性,難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請。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為被告親自簽名,並提出被告曾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相關資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5-111頁),以證明二者簽名字跡相同,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確由被告所親簽云云,惟被告否認協議書、同意書、延期繳款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債務協商申請書、債務還款計畫書等文件之「蔡麗玲」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經查,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延期繳款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債務協商申請書、債務還款計畫書之「蔡麗玲」簽名字跡,固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蔡麗玲」之筆畫結構勾勒、運筆模式,以肉眼目視觀察,可認定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字跡,與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67頁),以肉眼觀察比對,兩者筆劃勾勒特徵及呈現之字體,亦大致相符,堪信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與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亦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惟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係由蔡林謹代為填載,此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1年3月14日處儲字第1111000258號函附記事欄即明(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足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為蔡林謹所為,被告抗辯系爭現金卡並非被告所申辦乙節,應可採信。
㈣蔡林謹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後,被告本人曾於107年4月19日親至臺南○○○○○○○○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此有該所111年3月17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10020984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印鑑登記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筆跡,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筆跡,二者在書寫勾勒、按、捺及轉折等筆劃特徵有明顯相異,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由此益可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蔡麗玲」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親為。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係由被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署,自無從認定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為被告所申請使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係被告向申辦使用,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331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