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佾紘(原名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佾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佾紘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多額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萬5,000元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罰金4,000元)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罰金1萬元)總和罰金1萬4,000元】,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妨害公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妨害公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7年5月24日22時22分至107年5月25日凌晨5時4分間某時許108年2月3日108年2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6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5日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7日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罰執字第71號(108年度罰執緝字第19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罰執字第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罰執字第7號編號2、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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