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乙○○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產後即發訊息給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斯培倫 (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之配偶甲○○,表示其與斯培倫育有一子等情,又傳訊息給斯培倫要求支應小孩相關費用,其不想看到斯培倫婚姻破滅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知悉其所生小孩確係斯培倫之子,亦知 悉斯培倫 係有配偶之人。原審遽認被告無罪,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中坦認曾與斯培倫性交,但否認於性交之時知
悉斯培倫係有配偶之人,辯稱:其係在民國104年5月6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翌日在上海的酒吧認識斯培倫,當天即與斯培倫發生性行為,但只是一夜情而已,其當時不知道斯培倫係有配偶之人,但有交換微信,其於104年5月8日回國;後來其發現自己懷孕,斯培倫又約其吃飯,其才跟斯培倫說自己已懷孕之事,但沒有再與斯培倫發生性行為。其係在斯培倫知道其懷孕之後,才知道斯培倫有配偶;因為斯培倫在知道其懷孕後,表示他也想要有小孩,並說他結婚2次都沒有小孩,其才知道斯培倫已婚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表示願意認罪(審易卷第104頁),但之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作出於本院相同之辯解(審易卷第128頁,易卷第72至75頁)。
㈡依被告所提其所持「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內頁由中
國海關所蓋之「中國邊檢」章戳,其確於104年5月6日入境中國大陸地區、同年5月8日出境;參以社會現狀,男女短暫相處觸發激情,在尚未確認對方家庭狀況前即發生性行為,隨後不再往來,實非罕見,堪認被告所稱係於104年5月6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偶遇斯培倫,當日即發生性行為,隨即返國未再與斯培倫發生性行為等情,尚非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相關訊息:⑴被告藉由他人傳給告訴人之訊息(他卷第15頁),其中附有一張幼童照片,並稱:「您好」、「這是我兒子」、「他爸爸叫斯培倫,從沒有辦法一起過任何節日。連聖誕節都不能好好吃個飯。請妳的朋友(即告訴人)可不可以就分一個節日就好。一個就好。可憐一下這個小孩好嗎」等語。⑵被告傳給告訴人之訊息(他卷第25至27頁),其中附有一張幼童照片,並稱:「這是我兒子」、「連聖誕夜都不讓小孩過」、「妳(即告訴人)不用為難jerry(即斯培倫),小孩是我自己要生的」等語。⑶被告傳給斯培倫之訊息(他卷第29頁):「我真的不想看到你婚姻也沒了,兒子也沒了。...你如果願意承擔自己該盡的責任,我會感謝你。事實上如果你以為你現在的行為你老婆就有機會原諒你...你一定會失望的」等語。該等訊息雖顯示被告知悉斯培倫係有配偶之人,但均係被告在小孩出生後所製發;換言之,該等訊息僅能證明被告在小孩出生後知悉斯培倫係有配偶之人。至於被告於與斯培倫性交之時,是否即知悉斯培倫有配偶,則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小孩不是斯培
倫的,是其與一個不喜歡的對象所生,其與斯培倫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其係在懷孕三、四個月後才在一個台北的友人聚會中認識斯培倫,後來有一次其與斯培倫吃飯時,斯培倫表示他對自己沒有小孩很不滿,其當時因稍有酒意,突然覺得斯培倫很可憐,就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雖與其上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答辯顯然不同,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但究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與斯培倫性交之時,主觀上已知悉斯培倫係有配偶之人。至於卷附檢察官所提之「GENETRACKBIOLABSIN
C.」公司出具之「DNA親子鑑定:鑑定結果」資料(封面記載係寄給被告,偵卷第70至72頁),固說明斯培倫(Jerry)係被告之子之親生父親,其可能性大於99.99%等情;即使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斯培倫性交並產下一子,而無從證明被告與斯培倫性交之時,主觀上已知斯培倫係有配偶之人。
㈣綜上,原判決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
之程度,確切證明被告與斯培倫性交之時,主觀上明知斯培倫為有配偶之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惠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