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禎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進入與中央路交岔之圓環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圓環,適有 陳渝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該圓環外側機慢車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至該處,甲車左前車頭遂撞及乙車右側排氣管,致陳渝昕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國禎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渝昕於警偵指述明確,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
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4頁),其駕車上路本應注意前開規定,則案發時其既行至無號誌圓環路口欲進入圓環,當應暫停確認圓環車道內有無其他車輛正行駛中,且應禮讓該等車輛先行再駛入圓環,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能注意告訴人騎乘乙車在該圓環外側機慢車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即逕駛入前開圓環,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渠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渠犯後坦承行為有誤,尚見悔意,且前除80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外,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另衡以本件審理時雖經移付調解,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百餘萬元,被告則除保險理賠外願賠償5萬元,彼此間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8頁),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復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