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正為「甲○○與其所屬名為『阿草外約』之媒介性交易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名為『阿草外約』之媒介性交易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加入名為『阿草外約』之媒介性交易集團,負責
駕車搭載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從中獲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其經此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