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上訴人 吳文宏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文宏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僅係協助 吳家名 向綽號「 小馬 」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應祇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吳家名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已顯示上訴人並非幫吳家名向綽號「小馬」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以出賣人之地位與吳家名談論有關毒品之交易事宜。且縱認毒品來源為該綽號「小馬」之人,仍無法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售賣毒品與吳家名之事實認定。況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確有上訴人所指提供其毒品之友人「小馬」存在,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另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陳稱:幫吳家名向綽號「小馬」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吳家名等情,然並未就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出賣人之地位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明確之供述,自不足認已對自己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難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寬典。均逐一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該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係意圖營利而售賣上開毒品,原判決以主觀臆測之詞,為論罪依據,且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販賣犯行,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採證違法;又其交付吳家名之毒品確係綽號「小馬」之人所交付,原判決認無此人存在,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吳家名之證詞,前後供述雖有差異,但其所為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佐以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則無不符,足認其上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納,並就其餘捨棄不採之證詞,認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予以指駁,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同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蔡彩貞法官王聰明法官林秀夫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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