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 彭順崇 被告 林守彥 (原名: 林國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1,102元,應徵裁判費1萬4,563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即為1萬4,56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