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劉嘉怡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
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吳詩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北二高關西至新竹段竹東柯子湖至寶山路段趕工工程簽訂趕工合約,該工程「區外借土及遠運利用」項目之竣工數量應以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二立方公尺為準,趕工工程款結算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關於第二整治案即八一K+八八○~八二K+一○○右側邊坡坍滑以加勁擋土牆整治部分,因八十一年七月間在八一K+九八○處土牆上方產生裂隙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地層滑動發生於同年六月底),被上訴人得展延之工期為額外增加之停工期間一百二十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實際施工期間一百零三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共計二百二十三日,趕工工程原定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延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逾期八十五日,加計展延之二百二十三日後,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遲延完工事由,上訴人就上開結算金額不得扣款百分之八十五。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宣告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聲請實施假執行,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及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利息,合計一億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上訴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金額本息,尚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公共工程進度計算方式之認定研究」為證(上證九),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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