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所觀察勒戒中)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乘坐由乙○○駕駛向友人 黃柏強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時,見丙○○獨自坐在該店前方之不詳車號機車上,並將彼所有之黃色手提包懸掛於該機車把手處,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購物為由,囑乙○○於便利商店外停車等候,即自行進入便利商店,於店內觀察確認丙○○對懸掛於機車把手處之手提包未加注意後,即走出該店而趁丙○○不備之際,快速出手搶奪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玉山銀行信用卡、悠遊卡、便利商店i-cash卡、中油加油卡、零錢包、數位相機等物}並即跳上乙○○所駕駛在旁等候之機車,經丙○○大聲呼叫「搶劫」並動手拉扯甲○○,機車旋因重心不穩而傾倒,乙○○見狀,竟基於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迅將機車扶正,並俟甲○○擺脫丙○○之拉扯登上機車後,即加速駛離現場。得手後,甲○○將所搶得之現金六百元分予乙○○,餘款六百元及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與全民健康保險卡自己留用,其他物品則丟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後方之防火巷內。嗣警依丙○○所記下之車號循線查得騎乘該車之人為乙○○,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通知乙○○到案,由乙○○自行交出六百元之贓款,並依乙○○之供述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附近查獲甲○○,當場自其身上起獲丙○○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剩餘之贓款二百七十元,甲○○另帶同警方至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後方之防火巷內,起獲其所棄置之手提包及學生證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以下除各別稱呼姓名之情形外,均簡稱為被告二人)就甲○○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搶奪告訴人丙○○之手提包後,由乙○○駕駛機車相偕逃離現場,被告二人並朋分所搶得之現金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均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甲○○辯稱:其與乙○○騎車去找朋友,中途其下車前往便利商店買東西,迨從便利商店出來後,發現告訴人之手提包才突然下手行搶,乙○○並不知情云云。乙○○則辯稱:伊騎機車載甲○○出去,並不知道甲○○要搶劫;至聽到有人喊搶劫,雖知道發生何事,但因係第一次遇到此種事,心情緊張,而甲○○復令伊快走,伊便將機車駛走,事後分到的錢伊並沒有花用就拿到警局去云云。
二、經查:㈠甲○○於走出便利商店時,趁告訴人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告
訴人所有懸掛於機車把手處之手提包,當時乙○○駕駛之機車未熄火,停在距離告訴人約五、六公尺處,迨甲○○搶得手提包並即跳上乙○○所駕駛在旁等候之機車,經丙○○大聲呼叫「搶劫」並動手拉扯甲○○,機車旋因重心不穩而傾倒,乙○○見狀,竟迅將機車扶正,並俟甲○○擺脫丙○○之拉扯登上機車後,即加速駛離現場等情,已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一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被告二人亦不否認上情,並經證人黃柏強於警詢中證述彼將機車出借予乙○○之情形一致(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一頁)。
㈡告訴人遭搶奪之手提包內原置有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及國民身
分證等物品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供明(見偵查卷第十頁),並經告訴人指陳甚詳,且其中部分物品現金共八百七十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連同手提包已經告訴人領回,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又黃柏強已將原出借之機車領回,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三至七五頁)。此外,並有甲○○在便利商店內遭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及被查獲後起贓情形之照片共二十二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六二至七二頁)。另被告二人騎乘之機車右側後視鏡因機車傾倒斷落而遺留現場,現場並留有安全帽一頂,復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該後視鏡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該枚指紋係乙○○所有,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六00四五二四四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0頁)。足徵告訴人證述乙○○確有駕駛機車搭載甲○○至案發現場並在旁等候,及至甲○○行搶時復駕駛機車與之共同離去之客觀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茲所應審酌者,為乙○○是否應就本件搶奪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二三六四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表示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乙○○於甲○○下手行搶之際,所駕駛之機車距告訴人僅
約五、六公尺,且未熄火,又告訴人當時曾大呼「搶劫」,並上前拉扯甲○○,為乙○○所目睹,機車並曾發生傾倒,後視鏡折斷,當時乙○○已知發生何事,乃竟於甲○○將告訴人之手提包攜上車後,迅即將機車駛離等情,為乙○○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足見乙○○已確知甲○○以不法腕力奪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且告訴人尚大聲追呼,復為奪回己物與甲○○拉扯,仍決意儘速以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已可認定無誤。又被告二人逃離現場後, 曾朋 分搶得之手提包內現金,各分得六百元等情,復為被告二人所承認。是乙○○顯係於甲○○尚在行搶之間,以加速逃逸為手段,排除犯罪障礙,促成將告訴人之手提包移置於甲○○實力支配下,又於得手後朋分贓物,乙○○與甲○○相互間有為搶奪告訴人之財物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且有搶奪之行為分擔,事已至明。
③至於甲○○雖一再指稱其係臨時起意行搶,事先並未告知乙
○○,乙○○僅幫助其逃離現場,其係因自己之行為連累乙○○,乃將搶得之現金半數分予乙○○云云。但查,甲○○上開說詞,與乙○○自己之供述並不相符,且顯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一致,已難憑信。再查,甲○○於原審陳稱:其搶了手提包之後,跳上機車時就跌倒,當時告訴人尚未追及,其將手提包丟在地上,再去撿回來,跑了一段路,乙○○將機車扶好騎過來,其才跳上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七0頁);然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拿到手提包後就將之放進外套,當時告訴人與其發生拉扯,是拉其衣服,其才從機車上跌了下來,所以車子才會倒地,乙○○將車子扶正後有問其說發生何事,其說不用管,要乙○○趕快將車騎走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六背面至五七頁)。姑不論甲○○所言情節,就告訴人是否曾與其拉扯、人車傾倒之原因究係因告訴人之拉扯抑或是其跳上機車而致重心不穩等情,所供前後不一,亦有可疑,且甲○○於本院審理時尚特意陳明其搶得手提包後已將之放入外套,藉以凸顯乙○○應不知其搶奪手提包之事,顯見其所為乙○○不知情之詞係曲意迴護乙○○,尚非得據以為對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乙○○於甲○○著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提包尚未得手之際,藉駕駛機車迅速逃離之行為,以遂行搶奪之目的,被告二人就本件搶奪犯行,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原判決就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論究,而認定甲○○係單獨實行本件搶奪犯行,率為乙○○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應屬搶奪之共同正犯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素行非佳,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之情形,於前案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未久,竟不知自珍而於緩刑期內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因上開刑之宣示而有悛悔之意,惡性匪淺,所搶得之物品價值雖非甚鉅,惟其年富力壯,不思憑己力謀生,僅為滿足一己之需而為搶奪犯行,並以獨處之女子為搶奪對象,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另審酌乙○○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目擊同伴搶奪財物,不僅未予制止,反而加入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損,事後並分取贓款,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又甲○○、乙○○之犯罪皆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為甲○○有期徒刑六月、乙○○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乙○○於原審陳稱:「海山分局的警員打給我朋友,叫我跟我朋友去找他,我有去找那個警察…我要去之前就有心要自首」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然查: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即向海山分局所轄派出所報案,指出行搶者為二名年約二十歲之男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等語;經海山分局根據車號查知機車所有人係黃柏強,並於同日二十一時通知黃柏強協助調查時,經黃柏強告知機車借予乙○○使用,並依據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指認甲○○;乙○○始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至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有各該訊問筆錄所載時間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二八至三一、一六頁)。是乙○○前去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所涉搶奪犯行已被海山分局警員查悉,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