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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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惟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九)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故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其他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20日晚間8時23分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宜蘭縣三星鄉廣興橋西端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註:本案指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9月20日晚間8時23分許,雖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WUC-849號輕型機車,途經宜蘭縣三星鄉廣興橋西端,為警攔檢查獲,惟抗告人當天係酒後騎駛輕型機車,裁罰卻須吊扣抗告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無異剝奪抗告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並影響全家生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0號裁定見解,裁罰機關吊扣抗告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要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20日晚間8時23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WUC-849號輕型機車,途經宜蘭縣三星鄉廣興橋西端,為警攔檢查獲,並開單告發等事實,業據抗告人甲○○坦承不諱,並有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在卷可稽,抗告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雖抗告人辯稱:伊於96年9月20日當天,係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卻須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剝奪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影響全家生計,原處分機關裁罰要屬違法云云。惟查:㈠抗告人僅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其他各級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本件舉發員警僅對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之行為」為開單舉發,並未另行舉發抗告人無照駕駛輕型機車等事實,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2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製作本件裁決書之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 沈碧卿 於原審證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件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酒後駕車必須吊扣駕照1年,一般裁決書內所寫的吊扣駕駛執照,是吊扣行為人違規時所駕駛車輛種類的駕照,也就是說如果是駕駛自小客車,就吊扣自小客車駕照,如果是駕駛機車就吊扣機車駕照。以本件裁決來講,所要吊扣的是異議人的職業大貨車駕照,因為異議人並沒有輕型機車的駕照,只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所以要吊扣該駕照。因為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後,即可合法駕駛輕型機車,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可以合法騎駛輕型機車的依據,就是他有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所以警察才沒有開他無照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抗告人因酒後駕車而遭警方舉發當時,係依其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WUC-849號輕型機車之憑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並吊扣抗告人駕駛WUC-849號輕型機車所憑之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暨施以道安講習,尚屬適法。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㈡至抗告人所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0號裁定所持見解,僅係個別法院針對個案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各級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或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效力,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0號裁定雖認定:「未領有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規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意旨,仍不得吊扣其所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但揆諸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意即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能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各級汽車類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因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故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其他機車駕駛執照時,依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抗告人徒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0號裁定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內容,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不當,原審以抗告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飲酒後騎乘機車,但酒測值僅0.34毫克,並未超過0.55毫克之法定酒測值,尚無違規,況即令抗告人酒後騎乘機車違規,但亦已繳清違規罰鍰,何須再吊扣抗告人職業大貨車駕照,且此舉已使抗告人生計陷入困頓,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抗告人僅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其他各級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且係持職業大貨車駕照,作為合法騎駛輕型機車之依據,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上開號輕型機車,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抗告人辯稱其酒測值僅0.34毫克,並未超過0.55毫克之法定酒測值,尚無違規云云,與首揭規定不合,不足採信。又抗告人係持職業大貨車駕照,作為合法騎駛輕型機車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抗告人辯稱:伊酒後騎乘機車違規,已繳清違規罰鍰,乃竟再吊扣抗告人職業大貨車駕照,顯不合理云云,亦無足採。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