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仲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經一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夏安安 律師被告捷本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送達代收人黃景安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二0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㈡陳述: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仲裁
判斷書理由應就仲裁之兩造是否有仲裁協議,且其協議是否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爭議來作認定,因此仲裁判斷理由書,應首就是否得聲請仲裁之程序事項作出判斷,認定雙方有將紛爭提付仲裁之協議後,方能進入實體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判斷,惟本件仲裁判斷書竟未對原告經一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捷本企業有限公司間是否得提付仲裁,亦即本件是否被告得聲請部分,隻字未提,原告不知仲裁庭對被告有權提付仲裁之理由為何,即驟對實體部分作出判斷,本件仲裁判斷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㈢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二0號仲裁判斷書、合約書工廠工程
標書節本、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節本、協議書、授權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協議書、A.O.CHEMICALCO.LTD所發文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前以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就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肥公
司)DOP工廠設計及建造投標案,訂立協議書,同意合作投標承辦該案,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兩造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費按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二計算,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貳仟捌佰玖拾捌萬元及遲延利息,經上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案件審理,原告以兩造曾協議就上開合作事件如有任何糾紛,應由台北地區商務仲裁協會機構解決之,指被告未提付仲裁即逕為起訴,聲請上開法院停止訴訟程序,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嗣經上開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確日起二個月內提付仲裁,因此被告即依上開法院之裁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於該仲裁聲請書內附有上開法院裁定書及兩造八十七年未載月日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文件如有任何糾紛,應由台北地區商務仲裁協會機構解決之」,按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提付仲裁程序之要件,亦即仲裁之聲請,應提出仲裁協議之書面,否則即不予仲裁,此與民事訴訟事件,法院首應審查是否有管轄權,是否已繳納裁判費,此項審查不必於判決理由內先予載明是否有管轄權及是否已繳納裁判費,即得就實體上為裁判,同一事理,仲裁庭於審查合於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之要件,即提出書面之仲裁協議,仲裁庭即可進行仲裁並為實體之判斷,原告以仲裁庭未就被告是否得聲請仲裁,未於判斷理由內敘明其理由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
㈢證據:起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通知、裁定書、原告聲請狀、台肥公司苗栗廠工作證明書、技術合作協議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對兩造間是否得提付仲裁,亦即本件是否被告得聲請仲裁判斷部分,隻字未提,原告不知仲裁庭對被告有權提付仲裁之理由為何,即驟對實體部分作出判斷,本件仲裁判斷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爰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被告則以:其前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協議就台肥公司DOP工廠設計及建造投標案,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費未依約履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貳仟捌佰玖拾捌萬元及遲延利息,經上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案件審理,而原告以兩造曾協議就上開合作事件如有任何糾紛,應由台北地區商務仲裁協會機構解決之,指被告未提付仲裁即逕行起訴,聲請上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嗣經上開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確日起二個月內提付仲裁,因此被告即依上開法院之裁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按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提付仲裁程序之要件,亦即仲裁之聲請應提出仲裁協議之書面,否則即不予仲裁,此與民事訴訟事件,法院首應審查是否有管轄權,是否已繳納裁判費,此項審查不必於判決理由內先予載明即得就實體上為裁判,同一事理,仲裁庭於審查合於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之要件,即可進行仲裁並為實體之判斷,並無須於判斷理由內敘明其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台肥公司DOP工廠設計及建造工程糾紛案件,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作成八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二0號仲裁判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信。次查,原告主張上開仲裁判斷書並未就兩造間之工程糾紛得否提付仲裁為說明之事實,觀之該仲裁判斷書固亦甚明,惟查,該仲裁判斷書除無敘明兩造間提付仲裁之根據外,餘理由共分九點,共計十九頁,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況查,被告辯稱本件提付之仲裁之緣由,乃係被告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貳仟捌佰玖拾捌萬元及遲延利息,而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以兩造間有仲裁之約定,聲請上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等語,亦經被告提出被告於上開法院之起訴狀、上開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通知、裁定書、原告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告對之亦不爭執,亦應堪予採信,今原告再以仲裁判斷書未敘明兩造提付仲裁之根據,執之主張其不知仲裁庭對被告有權提付仲裁之理由為何,因而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云云,實有違反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又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此係得否提付仲裁判斷之前提要件,而此項前提要件之存在,苟當事人間並無爭議,則仲裁判斷書當無予以敘明之必要,此猶如民事判決書,對於案件之管轄,如兩造並無爭議,即無庸加以敘明,其理亦明,是仲裁判斷書就兩造得否提付仲裁之根據,並未敘明,尚難謂仲裁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從而,原告執之聲請撤銷上開仲裁判斷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