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五七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大型車於禁止行駛內車道之路段行駛內車道之違規,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為二線車道,異議人是為超越前方慢車才行駛內車道,超車後便立即駛回外車道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為警查獲違規之地點,屬高速公路民雄戰備道,北向於戰備道前(即地標二五九公里又六百五十公尺處)豎立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交通禁止標誌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一八四號函示明確,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既不爭執,雖辯稱係「為了超越前方慢車」之目的才行駛內車道云云,然與前述規定明顯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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