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秋雄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單貳張、消費單伍張(一式二件)及簽帳單伍張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路○○○號二樓「閣樓冷飲店」負責人,丙○○為該店內負責收款記帳之會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起至同年月十五日零時三十七分許止,在上開處所,與乙○○及兩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乙○○等人所帶來之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真卡持卡人 陳冠彰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真卡持卡人 林盈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真卡持卡人 彭勝民 )各一張,利用「閣樓冷飲店」之刷卡機具,由甲○○製作不實之消費單五張(一式二件),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連續由姓名不詳之其中一人使用刷卡機具,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訛以真實持卡人之身分進行消費,並於機具辨識認可後,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單(消費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六千元及二萬六千元)上偽簽 林國華 之名,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單(消費金額為九千六百元)上偽簽 林佳偉 之名,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單(消費金額一萬三千四百元)上偽簽 鄧偉忠 之名,再由丙○○根據此五張簽帳單,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單上虛偽製作請款金額合計十萬二千五百元,藉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彰、彭勝民、林盈全、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惟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時查覺有異,而未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乙○○迭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彭勝民、林盈全於警訊時陳述屬實,且有消費單五張(一式二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單二張及簽帳單五張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他人係持偽卡用以假消費云云,惟被告甲○○既意在取回被告乙○○前所積欠之款項,而放任乙○○友人隨意使用「閣樓冷飲店」之刷卡機具,且被告丙○○在發覺有人來店未消費卻持數張信用卡恣意刷卡時,仍配合刷卡者要求填載虛偽之消費金額,並據此製作不實請款單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顯見其等對被告乙○○及其同行不詳姓名男子帶至上開處所使用之信用卡來源有異應有認識,惟仍因貪圖小利或配合請款而執意為之;至被告乙○○除與被告甲○○約定事後取款方式,藉以抵償積欠「閣樓冷飲店」之消費款項外,亦是帶該二名持偽卡者至被告甲○○所經營「閣樓冷飲店」假消費真刷卡之提議人,其焉會不知該二名持偽卡者之企圖?是被告等人事後所辯,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丙○○、乙○○等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等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刷卡成功而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之情節匪輕,惟尚未取得財物及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得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單二張、消費單五張(一式二件)及簽帳單五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簽帳單上偽簽之「林國華」、「林佳偉」、「鄧偉忠」署押,已因上開簽帳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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