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向 林政儀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駕乘使用。嗣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五時卅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至桃園縣○○鄉○○路○○○巷口停置,並於車內後座休息時,為桃園縣平鎮分局肅竊巡邏警員 林國禎 、 陳森龍 發覺,並上前盤查,警員陳森龍先至車前左側警戒,林國禎警員則上前表明身份,乙○○見狀恐其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因心生畏懼,為圖逃逸,從後座爬到前駕駛座,並發動引擎衝撞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經警對空鳴槍示警,乙○○仍加速逃逸,警員始射擊車輪制止,並隨後追逐,又在與警方追逐中,故意將車緊急煞車,導致警方追緝之車輛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所駕之車因左前輪被擊中爆胎,撞及路旁安全島後始為警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駛前開贓車,經警查獲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AY-六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是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 楊明 」借的,警方盤查時,因警察未著制服,不知道是警察,所以才逃跑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竊盜、妨害公務等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在車內睡覺車門上鎖,警方要盤查時,先敲車窗叫我起來,起來時警察就表明身分,並一員在車左前,一員在左側,.。而我起來,就啟動該車,不理會警方就一直往前衝,..」等語,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證人警員 陳林龍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和巡佐林國禎查獲被告所開的是贓車,.。我們上前盤查時,被告躺在後座,當時我站在車前,巡佐敲駕駛座的玻璃,要被告開門,此時被告爬到前座發動引擎,衝撞我開離現場,當時我們立刻拔槍射擊車輪胎,被告車輪中彈後..車胎爆胎撞及安全島上才停下來..」等語可證,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照片六幀、警員陳森龍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警員於盤查被告時,雖未著制服,惟警員林國禎於上前盤查時已經先向被告表明其二人係警察人員,於上開警訊筆錄、警員報告書中均已經明確記載,被告辯稱因警察未著制服,不知道是警察所以才逃跑等語即難採信,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車係向友人「楊明」所借得,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本院審理時止,期間已經將近一年,被告不但無法說出「楊明」其人之真實姓名,且亦無法提供本院以查證之線索,所辯即非事實不能採信,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在所竊得之贓車中休息,經巡邏警員上前表明身分盤查發現後,即刻發動引擎衝撞警員圖以逃逸,經警員開槍並經激烈之追逐始為警逮捕等情即合常理,警員上開證詞實勘採信可為證明,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警員表明身分上前盤查時,為圖逃逸,發動引擎衝撞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並於逃逸時,經警追逐途中,故意將車緊急煞車,導致警方追緝之車輛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受損等行為,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妨害公務罪、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一再逃避拒不到庭,並於審理期間另涉犯竊盜機車罪嫌,經本院通緝到案,所為已經造成執勤員警身體、生命之重大危險,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罪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右揭被告於逃逸途中,沿路製造危險狀況以逃避警方追緝,經警對空鳴槍示警,仍不聽制止,竟故意將車緊急煞車,導致警方追緝之車輛車,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受損等情,尚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且「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未在道路上蛇行,亦未衝撞警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於上前盤查時,突發動引擎衝撞執勤之警員,經警對
空鳴槍示警,射擊車輪制止,並隨後追逐,在與警方追逐中,故意將車緊急煞車,導致警方追緝之車輛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車左前輪被擊中爆胎,撞及路旁安全島始為警逮獲等事實,固據警員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六紙附卷可按,從上事實可知,被告於發動引擎開車逃逸,雖經警對空鳴槍,並射擊車輪而不停車,被告主觀上係為逃免逮捕,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
(二)、且從被告為警盤查之時點來看,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時三十分許,
依時節係在冬天及當時天氣應係有雨(見警被告訊筆偵卷第五頁第三行),查獲之地點係在桃園縣神龍路,當時行人及車輛稀少,從客觀上被告駕駛之舊式喜美CIVIC車(見偵卷第十四頁)為逃免逮捕,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尚難認已經造成壅塞陸路,雖被告在逃逸途中,或有超速、緊急煞車等不當方式行駛,因當時係在清晨,路上車輛行人稀少,並非往來車輛流量較多之上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且被告之車輪於逃逸時已經中彈,依一般常理推斷,車輛之四輪失去平衡時,亦可能產生蛇行之情況,被告後因衝撞安全島而為警逮捕,亦足證明,雖警方追捕時所駕之車輛,亦因被告逃逸途中緊急煞而衝撞,受有損害,惟從被告所駕車輛受損及警方車輛受損照片觀之,此應係警方追捕被告,所生之結果,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已經造成道路上往來民眾之具體危險,綜上,被告駕車逃逸行為,尚不足以認有足致生道路上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被告又無犯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