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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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美娜水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臺灣高等法院提交觀察、勒戒二十四日,刑期順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內,每天平均一至二次,以針筒注射手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其與 王朝輝 (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聚於基隆市○○街○○○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美娜水二瓶;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處前,甲○○由 李春輝 (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載同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九八號機車,因機車腳踏墊露出李春輝所有之注射針筒而遭警當場查獲,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十月十六日間,連續以針筒注射手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二度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鑑定,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局八九基衛六字第一一一○五、一一八○八號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此外,另有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美娜水二瓶可資為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為免刑判決,此有該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復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認其人格特質評分為五分、臨床徵候為五十分、行為表現為○分,合計五十五分,參酌其有毒品前科,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年一月五日基所戒字第00四二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參,是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甚明,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認定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之二日內起,至十月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止,然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十月十六日止,兩者並無二致,審判範圍並無擴張或減縮,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於警方第一次查獲後仍繼續施打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惟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美娜水二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注射針筒因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湘琳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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