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錡前於民國10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戒慎,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71號被告蔡佳錡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猶不能悔改,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9時至同日23時3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街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6年1月26日17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板橋往樹林方向)前為警攔查,而於同(26)日17時38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佳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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